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2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訴人
尉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哲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上訴人
富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恒毓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規劃之「尉鑫主人別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九十萬元,嗣上訴人提出追加、變更工程事項,伊已完成該追加、變更工程(下稱追加變更工程),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一樓已完成之假隔間部分拆除後改成砌磚:此部分所生之施作費用為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②、一樓大門門框邊緣貼乾式石材:原設計圖面並未標示建材,因此初以圓面磚估算價額,後使用執照經台中市政府核准,上訴人將大門門框邊緣材料變更為乾式石材,原外牆貼紫金砂之估價款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部分扣除,另追加貼附之乾式石材及施工項目(加厚水磨、矽利康),計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元,變更設計後扣除上開工程項目之施作金額,計為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六元。③、A區一樓東向前庭地坪:原設計圖面未標示建材,當初以花崗石及抿石子估價,金額為五萬一千三百元,後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原設計改以石材作為地坪,工程項目分別為銹石荔面、駱駝棕、背切、平面倒角水磨及水泥、砂等,總額為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原工程項目後,該變更設計後之施作金額為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④、中庭圓形座椅:原設計圖面並未註明該圓形座椅之材料,因此以實木板估價,金額為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後上訴人變更圖面設計,以石木材作為施作材料,工程項目分別為駱駝棕圓形座椅及弧形加厚水磨,共增加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之工程款,變更設計後施作增加之總價為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⑤、中庭地坪改用石材:原設計圖面就中庭地坪係貼附石材,該工程項目估價之金額為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一元,後上訴人變更圖面設計,改以拼花施作,工程項目分別為中庭拼花、中庭中道及地坪(新南非淺黑)、中庭中道及地坪(R5水磨),增加部分之工程款為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扣除原工程項目,增加之總價為三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五元。⑥、ABCD區地下室內部裝修: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原ABCD區地下室之設計圖如施工圖所示,後上訴人將ABCD區地下室結構變更,此部分增加之追加工程款項為一百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⑦、鷹架租金:伊應上訴人之要求,為CD區圍牆追加釘木隔柵加高工程,並經伊於搭棚前先行告知、分析成本,因此由伊借用廠商鷹架物料,額外支出計四萬七千五百元之租金。上開工程項目,伊提出工程變更確認單或追加減總表,並經上訴人同意後施作,均已完成,合計為二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九六府都建字第○○七四四號),然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追加變更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為原審駁回其上訴,因不得再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就伊所規劃之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依該契約所載,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所簽訂,期間工程雖曾辦理追加減,而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取得台中市政府使用執照,系爭工程雖未簽署正式之驗收紀錄載明工程完工之時點,惟系爭契約雙方於簽約時即約定於同年九月九日應行完工。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關於「付款辦法」「三」所示,被上訴人(即乙方)領取驗收款之同時應交付伊(即甲方)保固金二十五萬元及保固支票二十五萬元,於保固半年時退回保證支票二十五萬元,於保固一年期滿時退回保固金二十五萬元現金。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文向伊要求請領上開二十五萬元現金之保固款,由此應可認系爭工程至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完工,當時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人之地位即得請求支付工程款。

然被上訴人遲至一○○年三月始訴請伊給付承攬報酬,已逾請求權二年之時效,爰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五千九百九十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九六府都建字第○○七四四號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使用執照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至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完工,被上訴人即得對伊請求支付工程款,惟被上訴人遲至一○○年三月始訴請伊給付承攬報酬,已逾請求權二年之時效,伊主張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九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採統包制,除鋼筋材料由上訴人提供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且上訴人亦自承僅有一小部分是上訴人供應的,絕大多數都是被上訴人供應的等語。核其法律性質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而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亦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同,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付款辦法」「三」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領取驗收款之同時,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保固書及保固金二十五萬元及保固支票二十五萬元,於保固半年時退回保證支票二十五萬元。於保固一年期滿時退回保固金二十五萬元現金」等語。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文請求上訴人退還上開二十五萬元現金之保固款,依被上訴人上開發文日期逆推,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完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一○○年三月十七日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變更工程之承攬報酬,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不足取。再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五千九百九十萬元(含稅)係包含二次工程部分,但在工程期間於必要時,上訴人得要求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兩造並同意因此變更致工程造價增加時,依系爭合約之單價辦理加減帳,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雖有約定之總價,但實質上兼有實作實算之承包性質。如系爭工程另有變更追加致工程造價增加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證二至上證七之工程變更確認單及圖說,變更追加而增加之工程款為共計二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而該院於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一○○中分鎮民群決一○○建上五四字第一二二五五號函,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無追加變更?若有,工程項目為何?所增加之工程款若干?經該會於一○一年六月四日以台建師鑑一○○○四九字第二六六九之五號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定結果:㈠本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實與提供之合約工程明細內容有不同」等語,參以原審於一○○年十月十三日現場勘驗時,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蕭坤明之證言,系爭工程確實另有施作變更追加之情事,且非系爭契約總價約定之二次工程所含括。再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項目及金額為:①、已完成之假隔間部分拆除後改成砌磚計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②、一樓大門門框邊緣貼乾式石材部分計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六元;③、A區一樓東向前庭地坪部分計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④、中庭圓形座椅部分計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⑤、中庭地坪改用石材部分計三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五元;⑥、ABCD區地下室內部裝修部分計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⑦、鷹架租金部分計四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所主張變更追加部分,係經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會同兩造提供系爭工程之圖說加以核對而來,上開部分確屬系爭契約總價外因變更追加而增加之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於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本件原審以系爭工程係採統包制,除鋼筋材料由上訴人提供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且上訴人亦自承材料大多數是被上訴人供應的,遽認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實嫌速斷,且對於被上訴人如何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悉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即認系爭契約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進而認本件應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而為上訴人上開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自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