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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請求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吳惠郁林大洋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擔任業務經理,兩造訂有業務經理聘僱契約書及招攬行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作範圍除為被上訴人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員外,並接受其指揮監督,從事授權範圍內之各項相關業務。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因該終止程序不合法,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確定,伊即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重返任職。依業務經理報酬支給標準第二條規定,伊得領取之每月僱傭契約薪資包括每月基本薪資、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每月單位輔導獎金等,惟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十四個月,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等情。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三月十八日起,並於原審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八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追加暨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二月七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八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之四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本息部分上訴,並為上揭擴張請求。原審就上訴部分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本息,就擴張請求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之四百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及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各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此即本院審判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任職期間,有代保戶墊付保費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情事,伊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中之招攬行銷契約,不因伊終止僱傭契約部分因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期限,致該部分之終止經前案判決不合法,而有不同。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中,除每月基本薪資二千五百元外,其他如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等,均以達成一定業績作為給付之條件。兩造間招攬行銷契約既已終止,相關之津貼及業績獎金,自不得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上訴人每月於營業處所之差勤管理數為十五小時,工作時間除配合營業單位活動外,可自行調配而勿需加班。換言之,就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並無任何限制。另依招攬保險工作之性質,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招攬之對象、時間、地點,並須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等情,足認就招攬保險部分,上訴人對其所負義務之履行方法等,具有獨立裁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勞務提供方式,無具體指揮命令權。又上訴人毋庸至特定地點打卡上班,其亦得依其生活規劃及安排,決定是否加強招攬工作而獲取工作佣金,足見其乃為自己計算而勞動。另上訴人招攬保險之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計算;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不成立、無效事由,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堪認其招攬保險之勞務與所獲報酬間,不具對價關係。綜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乃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部分固依然存在,惟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既係「解除雙方合約關係」,並同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撤銷上訴人在公會之登錄資格三年,而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自應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僱傭契約部分之報酬。其次,上訴人得領取之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等,係以其所招攬保險業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且所招攬保險契約如有未經被上訴人承保、保戶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無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保戶辦理變更或退保、上訴人違反更換件辦法等情,被上訴人均不須給付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之各類獎金,此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是上開服務津貼、獎金等,並非僱傭契約之工資,而為承攬契約之報酬。又因上訴人已無公會登錄資格,不具對外招攬保險業務之身分,其不能提供續年度服務,自不得領取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或續年度業務津貼等。準此,扣除被上訴人已付薪資及上訴人於他處受領工資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零二百四十元(原請求,含第一審已判命給付確定之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元(擴張請求)各本息,其逾此部分之原請求及追加請求,均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其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擴張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雖辯以:每月之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係依系爭契約所附業務經理報酬支給標準所生,應屬僱傭契約之工資;且續年度業務津貼,包括自行招攬及直屬業務員離職後由其承接保險契約等部分,不因其經撤銷登錄,而受影響云云。然上開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等,原審已合法認定係以上訴人完成有效之保險契約招攬實績為計算基準,性質上為承攬報酬;而續年度業務津貼,為保險業務員因提供後續服務而得領取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自不得再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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