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 上訴人
- 徐萍萍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國樑
- 訴訟代理人
-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長姐,兩造之母楊梅座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坐落原台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八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嗣該筆土地所為合建之建物於八十四年間完成,伊因而取得門牌編號原台北縣○○市○○街(下稱○○街)○○○號十二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基地即系爭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九九(合稱系爭房地)。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利用兩造與楊梅座均共居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住處(下稱仁愛路住處)之機會,偽造伊之簽名並盜蓋伊印章,冒用伊之名義,先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其為伊之代理人名義,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盧凃瑋,並於同年七月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梅座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伊返回仁愛路住處清理物品,無法覓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伊遭受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一千零四十萬元後,亦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七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零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金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楊梅座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三○九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三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齊公司)合建,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迨完成合建房屋,楊梅座雖將分得之○○街三八號十二樓、三四號十二樓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國棟名下,惟仍保留各該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及處分權能。嗣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系爭房地與登記為徐國棟所有之○○街三四號十二樓房地(下稱三四號十二樓房地),因缺乏管理發生房屋漏水之鄰損糾紛,楊梅座除指示伊進行房屋整修裝潢外,並指示伊代為出面協商解決賠償事宜。其後楊梅座以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具體計劃,且為避免缺乏管理而再次鄰損等理由,決意出售前開二棟不動產,並於九十年間覓妥系爭房地之買主後,將有被上訴人簽名之委任狀及被上訴人印鑑章交伊處理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無權利受損可言。又伊雖提領買主匯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大安分行帳戶)之買賣尾款八百八十萬元,然此係依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楊梅座之指示而為,無何不法,被上訴人亦無理由請求返還。另據證人詹益銑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確實由兩造母親楊梅座決定出售,伊只是依其指示協助處理,並非盜賣,亦可證明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零六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楊梅座提供系爭三○九地號土地予三齊公司合建時,即計畫將分得之房屋一戶登記於自己名下,另兩戶分別贈與二名兒子即被上訴人及徐國棟,遂於房屋即將興建完成之前,將部分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徐國棟,使所分得之三戶房屋第一次登記時即直接登記予楊梅座、被上訴人及徐國棟,足見兩造父母確係因希望被上訴人居住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楊梅座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云云。查證人即兩造之姑姑徐珩於第一審證稱:楊梅座當時說要被上訴人及徐國棟去住,系爭房地及三四號十二樓房屋後來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徐國棟名下,因要叫他們去住等語,可證兩造之母親楊梅座確係希望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楊梅座將系爭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可知系爭房地均非贈與云云。然查楊梅座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本文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依該款但書規定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外,均以贈與論,應課贈與稅,而楊梅座於八十四年間移轉系爭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八予被上訴人之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見楊梅座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三○九地號土地並無實質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據以推論系爭房地均非贈與,自無可取。又查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楊慶全亦證稱:房屋原先是合建,一間要給被上訴人,一間給徐國棟住,楊梅座決定仁愛路住處給上訴人,合建的房屋給被上訴人及徐國棟各一間等語。由楊慶全上開證言,足以推知楊梅座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楊梅座確實有意贈與系爭房地及三四號十二樓房地予被上訴人及徐國棟兄弟二人,由兄弟二人入住使用,並為此託人裝潢,然因兄弟二人對入住系爭房地及三四號十二樓房地,在態度上不積極,因而無心過問上開房地現況,楊梅座不得已只好交由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放任楊梅座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行為,尚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支配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綜上,堪認系爭房地確係楊梅座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再依證人徐珩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之房屋仲介業者詹益銧之證言,兩造之母楊梅座見被上訴人不想住系爭房地,且對處理系爭房地之態度不積極,而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交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持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徐國樑」之印鑑證明,翌日即十四日,再以「徐國樑」代理人身分,以一千零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盧凃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委任書、印鑑證明上之「徐國樑」印鑑文之真正,僅辯稱簽名非伊所簽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明其印鑑章遭盜用,足見被上訴人係將印鑑章交由楊梅座處理,且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買賣契約、委任書上之簽名,縱非被上訴人親簽筆跡,亦不影響上訴人由楊梅座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印鑑章所生之有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效力,難認上訴人有偽造情事。再查盧凃瑋將尾款八百八十萬元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星期五)匯入被上訴人一銀大安分行帳戶,嗣前開帳戶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受領買賣尾款八百八十萬元之三日後即同年月十六日辦理結清,足見被上訴人開設上開帳戶係以配合系爭房地出售為唯一目的。而查結清銷戶,除出具授權書委任代理人為之外,應由存戶本人辦理,帳戶內之存款經提領一空並不會自動結清解約,有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一八八七號函釋、一銀大安分行一○○年九月五日一安字第三七號函可查,被上訴人既有配合系爭房地出售之舉,得推知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地時已知情並同意出售。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有權代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又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匯入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當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人,其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未取得買賣價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一千零四十萬元中,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二百萬元創業基金、五十萬元營運資金及增值稅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七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零六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楊梅座持有保管;系爭房屋漏水紛爭之協調與賠償、房屋之裝潢事宜,及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之繳納,皆由楊梅座指示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從來不曾關心系爭房地之狀況,甚至自九十年六月房屋出售並點交予買受人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楊梅座辭世時止,長達近八年的時間內,被上訴人從來不曾造訪系爭房地,否則怎麼可能會到九十八年三月楊梅座辭世時,才知悉房屋業已出售。上開行為顯示被上訴人從未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亦未曾負擔其義務,何以致之,實係因被上訴人不過為楊梅座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實際上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仍由楊梅座行使,義務亦由其負擔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七○、七
一、二○五頁,卷㈡第三六九、三七○、三七五、三八二、三八三頁),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以資證明楊梅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迺原審就此悉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定系爭房地確係楊梅座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殊屬速斷。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本件系爭房地若係楊梅座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即應屬楊梅座所有,雖楊梅座已死亡,而為其遺產,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亦有再斟酌之餘地。末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將印鑑章交由楊梅座處理;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地時已知情並同意出售(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而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稱:「如是媽媽之行為,也許可諒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八○頁反面)。其真意如何?是否若系爭房地係楊梅座所決定出售,其不請求返還售屋價金?原審就此亦未予審酌認定,即為上訴人部分不利之判決,亦不無判決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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