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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莊鈞耀(即莊尉良)
上訴人
吳淑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上訴人
潘乾坤

      葉孟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丁○○之子即上訴人丙○○(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九日生)於尚未成年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酒後駕車,附載被上訴人之女潘嘉琪,又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潘嘉琪傷重不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關於賠償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甲○○、乙○○原各得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即喪葬費四十二萬八千元、扶養費一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精神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即扶養費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精神賠償一百八十萬元),扣除潘嘉琪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因而減免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八十萬元),暨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之)之金額(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後,甲○○及乙○○請求上訴人連帶再給付一百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及一百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各本息,即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一審法院審酌被上訴人雖經營藝品店生意,然其二人於九十九年間之所得僅一百七十二元、四百九十二元,及乙○○名下三間小套房因未繳貸款已遭法拍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見第一審判決第八頁、第九頁),此部分既經原審援用而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頁),即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就其等不能維持生活之請求賠償扶養費要件加以舉證之可言。上訴人既未舉證而徒以「據聞」被上訴人共同於多處經營藝品店,每月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尚有未合,且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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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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