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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顏南全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上訴人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玲嫻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被上訴人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及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與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桂公司,更名前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路○號之土地、建物(廠房、辦公室等)及廠房內之部分機器設備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不動產及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合桂公司因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六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十七元,經台灣中小企銀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詎合桂公司為圖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竟將上開廠房內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為被上訴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堅公司)設定虛偽之最高限額二億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嗣台灣中小企銀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並於九十五年間就系爭抵押權標的,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以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九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由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買受,再將之全部出賣及移轉所有權與伊,伊已取得該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而富堅公司於九十六年間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二五八八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向彰化地院聲請以該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撤回部分而查封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機器設備。惟富堅公司對合桂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竟以合桂公司欠負其一億元債務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合桂公司故意不異議而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自不及於伊。又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均在廠房內,與廠房機器設備有主物從物之關係或係廠房之附屬物,上開拍賣廠房之效力應及於附表一之機器設備,其所有權亦應歸屬伊。退步言,合桂公司於第九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時,曾發函彰化地院表示設定予富堅公司之系爭動產抵押物,因設備運作之需要業已安裝結合為一整合標的,顯屬動產之附合,南寶樹脂公司買受該廠內機器設備時,亦因動產附合而取得其他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然富堅公司卻仍主張就附表一之機器設備有系爭動產抵押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自有確認利益,且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之機器設備,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一億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之機器設備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並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求為確認附表二之機器設備,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為伊所有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二序號16電子地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就(三)部分之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買賣關係取得南寶樹脂公司所拍定取得之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與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部分,欠缺訴之利益。又第九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將附表一之機器設備交付鑑價拍賣,亦未將之點交予南寶樹脂公司,南寶樹脂公司未取得附表一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自未取得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另縱如附表一之機器設備與前述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之機器設備有互相結合之關係,亦僅是生產線上機器設備運作之需要而為安裝,尚未達須經毀損始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非動產附合之情形可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合桂公司前述設定予台灣中小企銀之系爭抵押之標的物,經第九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買受,再出售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之機器設備設定系爭抵押權,合桂公司為所有權人及抵押債務人,富堅公司為抵押權人及債權人,該機器設備置於合桂公司廠房內。

又富堅公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部分撤回結果,係查封執行如附表二之機器設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請求除去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二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動產抵押權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一億元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與上訴人是否為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及是否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並無受此部分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第九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標的物為彰化縣伸港鄉○○○○○路○號之土地、建物及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並無重複。而第九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明確指明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為合桂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之前述土地、建物及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並不及於其他。至於彰化地院於該事件拍定後定期點交時,雖於通知函上記載:「拍定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等語,惟並無認定拍賣公告所列以外物品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再者,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經第一審會同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勘驗結果:「如附表二序號4 至14之物品,業已遷離彰化縣伸港鄉○○○○○路○號之廠房,屬動產。序號31、37、52部分業遭移走,未在現場。

其餘序號部分均得以拆除,但序號2:30% CHP氧化塔、序號24:油水分離塔、序號42:DCP 溶融槽拆除不易」等情,足認附表二如前述可拆遷或已移出上訴人廠區之機器設備,並無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情形。至其餘未拆遷、或遷移之動產部分,經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之結論固認系爭動產在鑑定標的因拆遷過程,而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另系爭動產拆除時可能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以回復原狀為評估,該等費用約為四千五百六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然該鑑定報告書係針對:⑴送鑑定之動產(詳附表四所示)是否有(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⑵將附表四所示動產拆除後,是否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如有,修護費用若干等情予以鑑定,姑不論附表四與附表二之動產範圍並非完全相同,且非針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無動產與動產附合而得由上訴人取得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為鑑定,該鑑定結論認所需之費用亦係以回復原狀之費用為計算基準,並非分離所需之費用,自難據以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有與附表三拍定物附合,及有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再者,依南寶樹脂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難認其二人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有讓與或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更無從依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請求如上開聲明,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有權之部分):按所有人各異之動產,如互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依民法第八百十二條之規定,應由各共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或由一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其目的旨在使附合後之合成物,能繼續存在,避免因回復原狀而遭受破壞,以維護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益與所有人之權益。是動產與動產因附合之結果,依上開規定即當然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而是否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不能僅根據物理上之觀察決定之,倘分離之結果,影響其經濟上之價值甚鉅者,亦足當之,自應依客觀情形及一般交易習慣認定之。

又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乃證據資料之一種,法院就該鑑定意見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法院所作之判斷,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附表二之機器設備為合桂公司所有,附表三之機器設備為上訴人因買賣取得所有,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之機器設備,乃附表二剔除序號4 至14號、16、21(剔除該附表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目項次75部分)、31、37、52、59號以外之機器設備,有該二份附表可資比對。該附表四之機器設備經第一審囑託中華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一、由於系爭動產係屬以進行過氧化二異丙苯(DCP )之氧化蒸餾、合成反應及結晶製程之四十三項共計七十二件之生產設備,用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在鑑定標的因拆遷過程,致使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二、系爭動產拆除時,必須將該等鑑定標的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一併先行遷移,致使可能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本件則以回復原狀為評估,該等費用約為四千五百六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等語,有鑑定研究報告書一冊可憑(外放之該報告一七、一八頁)。該鑑定意見已指明附表四之機器設備因拆遷過程,致使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原審遽謂該鑑定結果不能證明上開機器設備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與上述鑑定意見似不相符,難謂無違背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又動產與動產附合後,須回復原狀始能分離,而後方可獨立使用;該鑑定意見認定上開機器設備回復原狀所須費用約為四千五百六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審未遑查明上開機器設備之價值為若干?資以比較判斷其分離是否需費過鉅?即逕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機器設備所有權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殊嫌速斷。

再者,動產與動產附合後如已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即可發生民法第八百十二條所定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不因事後拆離或遷移而有所影響。本件附表二已拆離或遷移而未鑑定之機器設備,在拆離或遷移前之情況究竟為何?事涉該部分機器設備所有權之歸屬,亦有併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以上各該事實既均未臻明暸,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次查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合桂公司就附表一之機器設備,為富堅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富堅公司依法即得於合桂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占有該機器設備,並得出賣,就其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參照)。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為虛偽,苟附表一之機器設備經認定為其所有,則上訴人就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如被設定虛偽之動產抵押權,似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有不安之狀態。

果爾,則能否逕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無疑。原審未予細究,並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為虛偽之事實是否屬實加以調查審認,遽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一億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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