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 上訴人
- 鍾秀鳳
- 上訴人
- 林煒凱
- 上訴人
- 林煒堯
- 上訴人
- 林玟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宗存律師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西螺鎮廣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村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雲林縣西螺鎮廣福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而為避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雖未明定代理人所得代理之會員人數,但該條文修正目的係為防堵少數會員掌控重劃會決議,與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範目的如出一轍,自應類推適用該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舉辦系爭會員大會時,其會員總數共二十九人,會議紀錄雖載出席人數共十八人,但其中會員西螺鎮公所及台灣省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分別由訴外人林成戰、黃詩幃代理出席,然未依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出委任之書面;另有重劃會會員八人授權訴外人蔡玉英,會員二人授權訴外人廖美惠代理出席,違反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逾代理一人部分,均不應計入出席會員人數。準此,出席會員人數僅為八人,顯不足法定出席人數十五人,自難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成立。原確定判決認依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性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意旨相左。至於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雖謂獎勵辦法並未限制受任人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能為共同委託,復未禁止或限制受任人不得行使表決權云云,然上開判決未細究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自非可採。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決議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抗辯已就討論事項「達成共識」,並無證據證明,且其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表示,將於同年七月五日「重新召開本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嗣後為避免爭議又改為「座談會」,足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當日未有決議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依被上訴人所陳,「推論」有決議存在,顯然違反獎勵辦法規定,亦與上述證據法則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原審以:按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並未限制受委託人所得代理之人數;另同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亦未就代理人數有所限制,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會員大會,縱有一人代理數人之情形,並非獎勵辦法所禁止。主管機關內政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採同一見解,並強調重劃會應無人民團體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後段文義,土地所有人係政府機關或法人者,因政府機關或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親自出席,勢必由該機關或法人指派自然人代為出席,該項規定並未明定其指派須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指政府機關或法人之代表,應提出書面云云,自無可取。
又系爭會員大會之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要屬得否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未經撤銷前,決議並不失其效力;況上訴人指系爭會員大會當日未為決議云云,核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會員大會已為決議之事實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於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意旨僅論及重劃會會員大會所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未涉及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有關代理權限制之問題。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所組織之重劃會,係依獎勵辦法成立,關於會員大會之出席、決議方法,自應依獎勵辦法之規定。查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並未限制受委託人所得代理之人數,亦未有任何法律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認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甚且維持第二審所持「獎勵辦法、重劃會章程及會議規範等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受任人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能為共同委託,復未禁止或限制受任人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法律見解,則原確定判決認重劃會會員委託他人代理,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否採上訴人之立論,原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系爭會員大會舉辦後,獎勵辦法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原條文第十一條修正為第十三條,仍未就受託人代理會員之人數為限制,及至一○一年二月四日修正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款始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其限制亦有別於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但書「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之規定,尤見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該民法規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審因認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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