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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再抗告人
德商 Mayer & Cie GMBH & CO.KG
法定代理人
Rainer Mayer-Josef Kleebinder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D-72461 Albstadt, Germany

      鍾薰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與共同被告台灣瑞毓有限公司(下稱瑞毓公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兩造因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已約定德國斯圖加特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本國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部分之起訴(就瑞毓公司部分另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間簽署之訂單確認書包含其附件之「買賣與交貨總條款與條件」(下稱系爭附件),為買賣契約之內容,系爭附件第12.3條前段約定:「…the exclusive venue for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Contract shall be Stuttgart, Germany」(中譯:因本合約所生全部爭議之專屬管轄地應為德國斯圖加特),然同條後段亦記載:「The same shall apply if the customer has no general venue i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or moved itsordinary residence to a country outside Germany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MAYER & CIE. shall be entitled, however, to use the customer at any other court having statutory jurisdiction」 (中譯:若客戶未於德國聯邦共和國境內設有總營業所,或於本合約簽訂後將其一般居住地遷至德國境外,則MAYER&CIE 應有權於具法定管轄權之任何其他法院向客戶提起訴訟)等旨(一審卷㈠一七六頁),可見兩造僅係約定德國斯圖加特法院就訂單確認書所生之爭議享有管轄權,並未約明該法院具有排他性之管轄權,否則何須另約定如客戶未在德國境內設有總營業所,或於本合約簽訂後將其居住所遷至德國境外之情形,仍可由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且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該機器現置於相對人之廠房,不論就機器瑕疵之鑑定、損害多寡及證據資料之調查與蒐集,均應以我國法院為較便利之法庭。況相對人係同時訴請瑞毓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相對人尤得向瑞毓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台北地院竟以其就再抗告人部分無管轄權,且不能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等詞,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上開駁回之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

按訴訟當事人間,除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並援引西元二○○○年布魯塞爾規則Ⅰ(Brussels Reg-ulationⅠ )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而為法理,俾保障經濟弱勢者之權益,諸如消費契約之消費者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之類】等特定之涉外事件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得合意定由外國法院管轄(審判籍的合意),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即排他之國際合意管轄)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國際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而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轄之效力。於此情形,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基礎,應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此與英美法為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究屬二事。其次,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系爭附件係兩造所簽署訂單確認書之一部,該附件第12.3條前段明白約定:「…the exclusive venue for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tract shall be Stuttgart, Germany」(中譯:因本合約所生全部爭議之專屬管轄地應為德國斯圖加特),乃原法院所認定,由其中英文「exclusive venue 」及中譯「專屬管轄地」之用語,似見兩造已就本件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選定德國斯圖加特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至後段約定內容,似亦僅就再抗告人為原告時,再抗告人得選擇在德國或其他法院提起訴訟之約定。果爾,則能否逕謂兩造非明示合意排他之專屬管轄?已滋疑問。究竟該條款約定真意為何?原裁定有無捨明確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待釐清。乃原法院未遑深究,並通觀系爭附件第12.3條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徒以上開理由即臆認兩造未約明德國斯圖加特法院具有排他性之國際管轄權,復以便利法庭原則即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已有違背上開本院現存判例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參看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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