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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五號

清償債務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盧彥如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五號

再抗告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再抗告人
柯富元
再抗告人
周娟娟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沈威賦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於再抗告人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第一審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主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柯富元、周娟娟、柯陳幸佳、柯玫岑聲請台北地院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核發一○○年度司促字第七四一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抗告人等並未異議,該部分即為確定;再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五千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之本息。嗣柯陳幸佳已代主債務人掬水軒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債權中之六億六千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周娟娟、柯富元之系爭債權當然移轉於柯陳幸佳,柯陳幸佳復將系爭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並已依法通知再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網路列印資料、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代位清償證明書正本、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為證,並經向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確認屬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

系爭支付命令對再抗告人等已確定,國泰世華銀行就其餘六億四千五百九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九元債權部分,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七號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中。柯陳幸佳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代主債務人掬水軒公司清償六億六千萬元,於該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主債務人掬水軒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及對周娟娟、柯富元基於連帶保證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自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主觀效力所及之人。且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既屬可分,自得為一部移轉,受讓人並得於承受之債權範圍內,主張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清償證明正本,並經執行法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確認無訛。雖未提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第一審法院所核發,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規定調閱卷宗審認,不得以債權人未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第一審法院以相對人未提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無法證明相對人是否為債權人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因而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判斷。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稱之繼受人,自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柯陳幸佳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代主債務人掬水軒公司向債權人清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中之系爭六億六千萬元債權,柯陳幸佳復將該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並已依法通知再抗告人,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相對人於柯陳幸佳清償之限度內,受讓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主債務人掬水軒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周娟娟、柯富元之權利,自係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繼受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代位清償證明書正本、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足資證明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自得以原執行名義(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至該六億六千萬元實際究為柯陳幸佳個人或第三人張輝明所有資金之實體上爭執,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原法院因而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判斷,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五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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