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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林恩山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再抗告人
香港商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Shanghai Commercial Bank Ltd.)
法定代理人
朱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姚孟肇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九八號),提起再抗告,關於擔保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再為抗告,係以:其對債務人張靜和有美金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三點八八元之債權,折合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詎張靜和為規避強制執行,竟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虛偽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姚孟肇,為保全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行使權利之結果得以順利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為其他處分行為。抗告法院固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然抗告法院於酌定擔保金時,僅依相對人提出鑑價報告之現價資為核定擔保金之計算基礎,未將不動產原已設定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扣除,遽認系爭不動產現價為九千八百七十二萬九千元,而將士林地院所核定擔保金六百五十萬元提高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且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假處分之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與標的物是否設定抵押權,其債權額若干無涉。又相對人向抗告法院提出之抗告狀、抗告理由㈡狀,已指摘士林地院認定系爭不動產市價偏低等情,書狀繕本均由抗告法院送達再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七頁、第一七~二○頁、第三四~三五頁),嗣再抗告人亦就此提出答辯(見原法院卷第三六~三九頁),自難謂未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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