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 再抗告人
- 黃文潭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一○一年度國字第一號,雖以判決形式為之,實質上則為裁定,其於對之聲明不服時,已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乃該法院仍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再以其未依限繳納而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裁定(下稱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其提起抗告後,原法院竟予維持,裁定駁回其抗告,當然違背法令。又其於地院裁定前之同年六月十四日,已聲請指定管轄,依舉重明輕法理,當然包括聲請金門地院法官張珈禎迴避,乃其未迴避,仍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亦不合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金門地院既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不得任由己意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依抗告程序為之。地院裁定以再抗告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為由,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另聲請指定管轄與聲請法官迴避,屬二不同之程序,尚無舉重明輕法理之適用,併此說明。原法院因而維持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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