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 抗告人
- 吳立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中市大福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資格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惟僅繳納四千五百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原裁定誤載為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迄一○二年二月五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意旨以原法院誤認本件為財產權訴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原法院未待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之抗告裁判確定前,即謂伊未繳裁判費而駁回上訴,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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