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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抗告人
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再抗告人
王昱雯
再抗告人
王友用
共同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又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一方面阻止有異議債權之實施,他方面請求法院按異議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異議債權之債權人就有異議之債權不應受分配。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就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而不繳者,執行法院不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查相對人聲明承受執行拍賣之不動產,以對再抗告人可受分配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四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十六元及補繳差額九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四元後,聲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因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就其中部分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預納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標別一、四、七、十一、十二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在未繳納之前,拒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准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對於債權人以債務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有爭執之受分配金額抵繳承受價款,強制執行法就此並無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是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如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人既主張對相對人之分配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其認相對人以其所爭執之受分配金額抵繳承受價金有損其權益,自應向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為達強制執行係在迅速滿足債權之目的,執行法院既係准許債權人以其應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並非以其債權額抵繳,且已補繳差額,應就相對人所聲明承受之執行標的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云云。因認花蓮地院所為裁定並無不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惟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就分配表中所列分配債權中之部分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就該異議債權本應提存,則相對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是否仍得認係一億六千四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十六元?其應補繳之差額為何?倘其補繳之九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四元不能認已達應繳之價金,執行法院是否仍得核發全部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遽而核發相對人全部權利移轉證書,是否不能認相對人之債權已因價金抵付而獲實質清償?乃原法院未能推闡明晰,遽以前揭理由謂相對人已補繳差額,執行法院應就相對人所聲明承受之執行標的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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