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本息之訴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女丙○○(民國○○○年○月○日生),嗣兩造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且協議丙○○與伊共同生活、實際照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直至成年為止,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自同年三月五日起竟遲誤履行給付扶養費等情,因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訴請相對人一次給付四百二十三萬六千元本息,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判決如再抗告人所聲明,相對人提起上訴(抗告)。原法院以:家事事件法自一○一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夫妻間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依同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乃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改依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查兩造訂有離婚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如上所述,而相對人自離婚日起即未依離婚協議給付足額扶養費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如當事人間無從協商,須由法院判定時,除應斟酌扶養權利人之身分及需要外,並應調查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以定其標準。查兩造所生丙○○之權利義務雖由再抗告人行使或負擔,然再抗告人對丙○○依法仍有扶養義務。爰審酌丙○○年約十歲,於兩造離婚後,與再抗告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計算,新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相對人目前任職臺北市警察局○○警察大隊○○隊,為基層偵查佐警員,每月薪資所得約七萬元,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之○號○樓房屋,負債約五百六十餘萬元,此外尚須負擔其母就醫費用每月五千元,如令其負擔每月三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其負擔顯然過重;及再抗告人任職○○○○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三萬七千元,存款、投資約四十一萬餘元,目前以月租九千元承租新北市○○區○○街房屋居住等情,兩造均無不能扶養丙○○之情形,而再抗告人負責照顧丙○○之日常生活起居,故其所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三千七百二十二元,相對人以每月一萬五千元為適當,相對人未依協議按期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扣除相對人已為給付部分,再抗告人尚得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之餘額共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本息等詞,因以裁定將新北地院命相對人給付逾上開金額即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本息部分之裁判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訴(相對人就原裁定駁回對命其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本息之抗告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惟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次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一○二年五月八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查兩造原為夫妻,為離婚協議時,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業經協議,既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乃原裁定先誤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款)為成年之扶養事件(同條項第十二項),復未敘明兩造間協議有得由法院改定、酌定或變更之情形,徒以上述理由遽認得不受兩造協議之拘束,逕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將兩造原來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三萬元,酌減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一萬五千元,依上說明,即有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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