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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顏南全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抗告人
楊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命再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該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章程,或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管理人(包括主任管理人,下同)之任期屆滿後,仍未改選者,原管理人是否於任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抑或得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雖均未有所規範,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使原管理人在新管理人改選並就任以前,繼續執行管理人之職務。另內政部根據法務部之函示,亦以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內授中民字第○○○○○○○○○○號函釋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所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為保障派下權益,使祭祀公業得以正常運作,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在管理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該管理人執行職務至改選新管理人就任時為之。而相對人之管理人游明哲等之同屆任期雖於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但因新管理人尚未改選及就任,游明哲等同屆管理人應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游明哲亦應繼續執行主任管理人職務,直至新管理人改選及就任為止。則游明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表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等詞,因以裁定廢棄新北地院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祭祀公業條例及相對人章程,既無管理人任期屆滿後尚未選舉新任管理人,而得延長原管理人任期之規定,即應自任期屆滿視為解任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屬其個人之法律意見,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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