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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秀得盧彥如李彥文袁靜文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一號

再抗告人
黃瀅如
再抗告人
黃毅平
再抗告人
黃星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嗣該法院以相對人於清算中,以監察人林惠珍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於法不合,經裁定命其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復未補正為由,而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下稱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相對人於起訴前雖由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惟於一○二年一月二日台南地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補正原董事蔡錦韶為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名單雖均劃以橫線,然經濟部商業司函稱:公司之狀態為「解散、撤銷、廢止」

,但其董事名單未予刪除,往往使查看之民眾,誤以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仍為「董事」,為免民眾誤解,實有刪除之必要等語;可知係為避免民眾誤解,始在董事名單上劃以橫線,並加註「公司已解散、撤銷、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蔡錦韶等人之董事資格並未經解除。是相對人以董事蔡錦韶為清算人,代表該公司為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台南地院以相對人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當等詞,因而裁定廢棄台南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相對人以原董事蔡錦韶一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對於再抗告人提起訴訟,自屬合法。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起訴應取決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其以蔡錦韶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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