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 抗告人
-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李瑜娟及審判長法官滕允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述事實,受命法官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闡明訴訟關係所為職權之行使及指揮訴訟進行之一部,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抗告人不滿受命法官指揮訴訟之進行,全憑其主觀臆測,空言指摘受命及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該法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庭並非審理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事件法官之上級機關,自無應依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對審理該事件之法官為個案評鑑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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