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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

抗告人
余政經即惠德醫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孟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係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

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此項權利之行使,將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久懸不決,因而有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使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有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據。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債務人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其依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判決(下稱第二七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聲請假執行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六十四萬元。原法院以:第二七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執行法院並撤銷執行命令,相對人復具狀撤回假執行聲請,假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相對人發函催告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逾期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洵屬有據,因而裁定准予發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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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