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 再抗告人
- 王盈中
- 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龍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本件再抗告人執相對人就其與第三人楊治宇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與伊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伊依約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面額支票,相對人亦於一○二年四月一日兌領。嗣伊依約請求其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詎相對人竟以楊治宇另與永慶房屋簽訂系爭不動產之仲介契約為由拒絕,因恐其經由永慶房屋之仲介而出售、設定或移轉與第三人致伊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情,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六百萬元擔保後,命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範圍,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約日為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再抗告人所敘不符,復未經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共有人楊治宇簽署,且未記載交付證件、支付稅捐、交屋之時期等契約重要事項,均與一般買賣契約不同;況依該買賣契約條款第九條約定相對人如違背本約意旨視為不賣應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再抗告人之意,似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相符,再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詞,因將士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時,已主張雙方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相對人以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價金出售系爭不動產與伊,嗣相對人竟以共有人楊治宇已另與他人簽訂仲介出售契約為由,而拒絕履約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雙方通話譯文、光碟等為據(見一審卷第四至十六頁)。復於原法院再次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本,並具狀敘明:買賣契約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時即已成立,僅因相對人為規避日後永慶房屋要求支付委賣之報酬並慮及租賃到期日,始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為簽約日填載於契約書、此無礙於日後契約之履行,否則相對人當不致於同年四月一日即兌領收訖再抗告人交付之定金支票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原電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敦維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九頁)。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緣由即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全未釋明,法院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已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債務人所為實體法上抗辯,尤不得做為對假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一再指陳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訂有買賣契約,故伊就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相對人雖辯稱:依契約第九條意旨,雙方契約僅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違約定金契約性質等語,則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得否請求移轉登記,即有待本案實體上審認;能否徒以再抗告人本案請求當否,遽認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買賣契約成立一節,而為其不利之裁定,亦非無疑。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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