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八號
- 抗告人
- 高柳霞
- 訴訟代理人
- 潘銘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邦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簡抗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主張:相對人以執有伊及第三人吳經集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予拍賣伊所提供之抵押物(下稱系爭拍抵裁定),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名,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因向台北地院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相對人)持有發票人為原告(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因相對人已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本票上高柳霞之署名非抗告人所簽,抗告人乃於一○二年二月四日追加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發票人為原告、吳經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拍抵裁定應予撤銷」(第二項聲明嗣經具狀撤回),經該簡易庭法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台北地院合議庭以:抗告人就原訴之主要爭點乃系爭本票上之「高柳霞」簽名是否為偽造?抗告人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而其追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吳經集不存在」,則係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規定,系爭本票自不屬於抗告人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其理由,主要爭點在於相對人對吳經集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屬於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兩者爭點顯無共通性或關連性,且抗告人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於追加之訴中加以利用,仍須另為證據調查,對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經濟而言,實有妨礙,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非無妨礙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且業經相對人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益徵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及第二項所列情形,難予准許,因以裁定維持簡易庭法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本件抗告人原來起訴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發票人為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追加新訴後則為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發票人為抗告人、吳經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兩訴請求之基礎似均源於系爭同一本票,抗告人、吳經集同屬發票人地位,且抗告人所提供之抵押物,復用以擔保其本人及吳經集對相對人之債務,則抗告人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於判斷原訴是否有理由時,當然須就系爭本票為關連性之解釋及認定;且就證據利用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訟經濟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票據紛爭之必要。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竟未進一步究明該追加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並詳求是否符合該條款所揭「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規範本旨?即遽以上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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