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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顏南全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訴人
高昇輝
上訴人
高松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上訴人
李寶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高昇輝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松茂共有,上訴人高昇輝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U-C-N-F-O-I-J-U 部分面積二三點八七平方公尺、編號N-P-O-F-N部分面積二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I-O-P-D-R-S-T-I部分面積三點三○平方公尺建造建物;另坐落同段一三○八之四七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奇明、劉鴻裕共有,高昇輝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M-N-C-B 部分面積○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M-H-P-N-M部分面積○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H-Q-D-P-H部分面積○點一五平方公尺建造建物,而均無使用之權源,顯為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在未經塗銷登記確定前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既登記為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高昇輝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七百零八元、七十三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高松茂在原審並未受不利之裁判(原法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高松茂第一審上訴確定,原判決僅於當事人欄將上訴人高昇輝之「訴訟代理人」高松茂,誤載為「兼訴訟代理人」,該「兼」為誤植,核屬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之問題),其提起上訴,亦非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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