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 上訴人
- 賴惠玲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萬隆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除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外,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稅籍編號○○○○○○○○○○○(原判決誤載為○○○○○○○○○○○)之建物,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申報拆除而停止課徵房屋稅,並註銷稅籍。上訴人就關於其經由拍賣取得原屬○○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稅籍編號○○○○○○○○○○○建物,原係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所興建,嗣為避稅而將稅籍借名登記為○○公司之抗辯,既不能證明,即難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法定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又延平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核定通知書等件,與證人張魏○○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公司與張○○之繼承人間,就上開建物有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意定租賃關係存在。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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