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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吳惠郁李文賢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肇 成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輝律師
上訴人
中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吳玉真
訴訟代理人
吳 紹 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

㈡字第六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再給付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建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建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駿明變更為陳肇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中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取出水工程(土建部分)」

(下稱系爭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九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元,並約定實作實付。惟因原訂施工網狀圖有所缺漏,致其中機電標工程部分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發包,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始召開第一次土建及機電施工協調會;且為配合寶山水庫集水區內仙爺廟遷移、原址週遭林木清除及變更設計,而延展二次工期,共延展三百六十六日,此係情事變更及因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北水局之事由所致,伊因而增加支出包商管理人員薪資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命北水局給付四百三十一萬八千零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中建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其中原審更審前判命北水局給付工地灑水費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本息及臨時水電費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本息,已告確定,中建公司另一部減縮,餘經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北水局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中建公司不得因延展工期而要求任何補償,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且施工配合、變更設計等,均經雙方同意而延展工期,非可歸責於伊所致。又延展工期而暫停要徑作業之期間,中建公司除非要徑作業可供施作外,同時施作所承攬溢洪道工程及淡水下水道工程,即不得任就施工管理人員遽以包商管理費名義向伊請求增加給付。另兩造既已結清工程款,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中建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北水局所不爭。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契約中關於不得增、減給付之約定內容,仍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應於當事人思慮所能及之範圍內,始能發生契約效力,亦即若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就契約成立後情事將有所變更,不能預料者,則該情事變更顯非在契約當事人思慮範圍內,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無排除適用民法前開規定為增、減請求之理由。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總則」㈤「施工工期及延展」之六雖約定延展工期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然係指其延展所增加之成本,仍在可以合理期待廠商容忍之程度內,此即扣除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後,廠商猶可獲得合理利潤為限,倘逾此程度仍令廠商承受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自屬違反公平原則。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第一階段取出水工程自開工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共六百六十日曆天完成,第二階段導水隧道封堵工程自機關通知封堵之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共九十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中建公司之事由,經北水局核定第一、二階段依序展期三百二十五日、四十一日,共計三百六十六日,則延展原訂工期近二分之一,若責由中建公司負擔因延展所增加之全部費用,難謂公平,是中建公司主張應依上揭規定調整報酬,要屬可採。中建公司既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請求權自無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中建公司製作經北水局核定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顯示系爭工程因其他關聯廠商進度不能配合,或因例假日、下雨天無從工作,或為配合其他機關措施而變更設計等由以致延展,亦不可歸責於北水局。系爭工程延展之原因既不可歸責於兩造,兩造並不爭執,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延展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方屬公平合理。有關包商管理人員,中建公司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組織圖四之六,為其得標後施工中所提施工計畫書之附件。核對該圖所列人員編制與系爭工程延展期間管理人員費用支出總表,施工組織圖並無專任技師、設備廠長、內業組長、行政小姐之編制,該支出總表之薪資支出對象卻有專任技師林世鎧、設備廠長徐清琳、內業組長鄧又霖、行政小姐鄧麗珠等四人,均未列於施工計畫之施工組織圖中,復未報經北水局同意;且專任技師係受聘於營造業,負責所有工程之查核、認可、簽章、施工計畫等,不專屬某特定工程或特定工地,不論營造業是否有承攬工程,營造業均應繼續聘用不可或缺,非屬常駐工地人員。系爭支出總表中所列工地主任即工地負責人呂博收、安衛工程師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林益瑜及品管工程師黃旭明等三人,為報經北水局核備同意,且屬常駐工地之人員,有北水局同意函可稽。經觀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十「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之五、六規定,品管人員之費用已編列於系爭契約包商估價單第十號明細表中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之品管作業費內,且該品管作業費業經結算,中建公司訴請延展期間含品管人員費用在內之品管作業費亦已遭駁回確定,中建公司自不得就品管工程師黃旭明於延展期間給付之薪資,再重複請求。系爭支出總表其餘九人之編制,職稱、姓名均與施工組織圖四之六相符者為:工地副主任許春田、安衛協辦葉添旺、施工副組長兼品管協辦潘聰義、環保組長陳永欽、測量隊長詹榮陞、拌合場調度陳興發等六人。職稱屬施工組織圖之編制,姓名不符者為:公務支援組組長張國平、該組協辦楊明溪、拌合場技士陳暐杰等三人。其中潘聰義、陳興發及陳暐杰均屬施工品質管制組人員(下稱潘聰義等三人),此經中建公司訴請延展期間含品管人員費用在內之品管作業費,並遭駁回確定。系爭工程雖屬實作實付,惟就包商管理費係依變更設計後之結算總金額與原定合價之比例折減,中建公司得於約定編制內,依工程施作進度調派適當管理人力,自行任用及變更人選。上開九人除潘聰義等三人外其他六人,應屬中建公司於延展期間必要任用之管理人員,且不須經北水局同意。至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取出水工程、第二階段導水隧道封堵工程,展延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二日;另案承攬之溢洪道工程施工期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兩工程施工期間未重疊,許春田、張國平、楊明溪均不可能於延展期間重複施作溢洪道工程;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核對系爭支出總表與淡水下水道工程員工之工資、伙食費、生活津貼(薪資)印領清冊,陳永欽、張國平、楊明溪係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具領淡水下水道工程薪資,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始轉派至系爭工程,楊明溪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復轉派至淡水下水道工程;第二期工程僅呂博收、詹榮陞領取系爭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該二人均未請領淡水下水道工程薪資,中建公司無同一員工同時具領兩項工程月薪。況系爭工地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淡水下水道工程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實際上不可能同一人同時兩邊施作。北水局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管理人員於具領系爭工程薪資時段,同時施作淡水下水道工程。系爭支出總表所列十六位管理人員中,呂博收、林益瑜、許春田、葉添旺、陳永欽、詹榮陞、張國平、楊明溪,核屬延展工期期間之必要管理人員,並受領中建公司之薪資依序為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六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五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元、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元,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中建公司得請求北水局給付上開薪資之半數計為二百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從而中建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北水局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詞。因而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中建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北水局再給付中建公司二百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本息;並一部維持,駁回中建公司其餘上訴。

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查中建公司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北水局給付訟爭金額之遲延利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北水局始負遲延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北水局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北水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關於命北水局再給付二百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自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予以廢棄,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中建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中建公司請求北水局給付二百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計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命北水局如數給付本息,並駁回中建公司就請求二百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即四百三十一萬八千零八元減二百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於法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北水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中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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