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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詹文馨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上訴人
李宗鑾
被上訴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兼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曹昌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裁定正本於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生效力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堪認其已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爰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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