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 上訴人
- 彭昭忠
- 訴訟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昭美
- 參加人
- 彭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關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各該契約書上,上訴人名義印文之印章係上訴人向戶政機關聲請辦理核發印鑑證明之印章,該印章復係上訴人交代公司會計溫○惠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即參加人,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何盜用印章及參加人偽填契約內容情事,應推定上開契約書為真正。又被上訴人經參加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指定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億分之一四五四二五一八之登記名義人,參加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雖先於同年月二十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恐參加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他人為由,提出異議聲明,要求新竹地政事務所如系爭土地有過戶登記狀況,立即知會,惟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又親至同地政事務所表明確有委託參加人出售系爭土地,並撤回上開異議,則被上訴人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有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系爭土地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三七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十元本息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餘額八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之受領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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