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 上訴人
-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惠利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王如經
- 訴訟代理人
-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之「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以標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單價決標)得標,兩造間就系爭標案之採購契約因伊得標而成立、生效。伊得標後即安排同年月十四日與十七日路勘,完成訂車、訂房作業,並依照活動期日預備遊覽車、餐廳、住宿飯店、隨團服務人員,提供企劃書送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不與伊簽立書面契約,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朴市○○○○○○○○○○○○○號函(下稱一○○年十二月八日函)違法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因活動期日已過,被上訴人不協力提供旅客名單,係可歸責於其受領遲延與拒絕受領,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交通部觀光局頒布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下稱契約書範本)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全部旅費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元、營業收益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商譽損失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加系爭標案得標,其性質僅與伊成立系爭標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預約,因上訴人未同意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路勘之活動第二天晚餐地點「胡大海餐廳」之第二次菜樣,依系爭標案規格表(下稱規格表),伊得不予簽訂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係以:系爭標案固由上訴人得標,惟規格表中載明「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後一週內完成路勘」、「若廠商無法配合招標規範相關規定及經路勘後要求變更,本所對勘查結果不滿意或逾期未辦理路勘,可以不予簽訂契約」,系爭標案公開招標時所附之空白採購契約書(下稱採購契約書),尚需兩造就旅遊活動內容,經由路勘予以具體確認(包括路線、旅館、餐廳、菜色等),即須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後,再由上訴人提出企劃書,雙方始能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故系爭標案於上訴人得標時,其僅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預約,尚不得謂系爭承攬契約已經成立、生效。兩造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路勘之活動第二天晚餐地點「胡大海餐廳」,被上訴人欲以第二次菜樣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則要求至別家餐廳,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不予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合於規格表之約定。兩造所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預約,於被上訴人行使不予訂約之權利後,即屬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前述預約,請求被上訴人與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因兩造間關於系爭承攬契約自始並未成立、生效,自無從引用前述契約書範本約定,補充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可能與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及其預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查系爭標案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契約文件包括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規格表、採購契約書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投標須知第八十三點記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主辦採購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日起十日內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主辦採購機關辦理簽訂簽(註:應係「契」之誤寫)約手續;…」(見一審卷第二六七至二七七頁);被上訴人以一○○年十二月八日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時,於說明三即記載:「本案於一○○年十一月八日開決標,承商應履行諸項義務其起算日期應為決標日,亦即本案契約效力成立之日,條理至明,殆無疑義,…」等語,嗣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時,更明確表示:「依據投標須知第八十三條,決標就是契約成立,後續簽訂的契約屬於履約的部分」、「…,而最後之決標乃主辦機關將決標的決定意思,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對外表示,即為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卷二第十三、二二至二三頁);又規格表內詳載系爭標案之出發日期、履約地點(如行程表)、參加人數、膳食費用(含三餐之方式與費用)、住宿費(含住宿地點、每房住宿人數)、交通運輸遊覽費(含車輛數、每車乘坐人數、門票、過路費等);採購契約書第二條亦載明「乙方(即上訴人)交貨地點如下:如行程表所述旅遊地點」,而上開規格表、採購契約書所指之「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行程表」(下稱行程表),亦詳載第一、二天之路線、活動景點,下方備註更記載「以上景點可由得標廠商做適當調整,…」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二五九、三○五至三一六頁),且系爭標案於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規格表、採購契約書等均未記載該次公開招標僅係預約。準此,兩造就系爭標案是否僅有訂立預約之意思?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要素是否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是否已約定綦詳,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逕以兩造僅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預約,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次查,被上訴人一○○年十二月八日函通知上訴人依採購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十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規定解除契約;惟上開函文說明七亦記載:「…竟然受限於『用膳地點及菜色規劃』如此簡單之作業歸因貴業無法妥處,而無法順利完成,…」,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一○一○○三七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亦認:有關活動第二天晚餐之地點、菜色,申訴廠商(即上訴人)表示同意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第二次路勘人員之決議,雖然申訴廠商用詞不甚妥適,惟招標機關據以認定申訴廠商未表示同意十七日路勘第二天晚餐地點「胡大海餐廳」之第二次菜樣,致未完成路勘,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亦有未洽;以及系爭契約並未就延誤履約期限重大之情形,予以載明,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而為認定。因此招標機關未依上開規定,於申訴廠商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時,通知申訴廠商限期改善,即於一○○年十二月八日通知申訴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即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不符,非屬適法(見一審卷第二○至二九頁),因而將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則上訴人主張:伊於第二次路勘時,已同意按路勘代表建議之用餐地點與菜色,被上訴人一○○年十二月八日以伊違反採購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約定解除契約,係不合法,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九三、二八八、三四四頁、原審卷第二二至
二三、八九頁),此與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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