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瑞谷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年瑩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德
- 法定代理人
- 林憲昌
- 法定代理人
- 鍾永昌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財
- 法定代理人
- 錢士謙
- 上訴人
- 張菁芸
- 上訴人
- 胡美玲
- 上訴人
- 徐瑜玉
- 上訴人
- 潘和川
- 上訴人
- 張新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琬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桓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下稱瑞峰基金會)、張年瑩、張菁芸、張瑞谷、徐瑜玉、胡美玲、潘和川、張新漢,依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序向伊承租高雄市所有由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2、3、4 、5、6、7、8所示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建物及設置地上物。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均未續租,且拒不返還所承租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各該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雖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然瑞峰基金會、胡美玲、徐瑜玉、潘和川、張新漢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且據各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所載,被上訴人已同意渠等五人興建五樓以下房屋,並未說明同意期限為何,解釋上非附屬於土地租賃契約,而係另一獨立存在同意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土地中,至少在臨○○○路(即坐落同段○○○○地號土地)部分,因有圍牆區隔,圍牆外之範圍非由渠等排他性占用,不能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圍牆外土地)列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一)上訴人瑞峰基金會、徐瑜玉、胡美玲、潘和川、張新漢雖抗辯渠等係經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渠等在各該土地上建築建物,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有占用各該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云云。惟查渠等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第二條或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承租人需要建築房屋者,得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公共設施保留地、第十七條特約事項等外,承租人得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一五○平方公尺以內(含法定空地在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五樓以下之房屋。」參酌被上訴人檢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函件載明:「貴會承租本市……市有地,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案,同意辦理」、「台端承租本市……市有土地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案,同意辦理」等語,及被上訴人之財政局股長郭○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致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吳○玲公文書載有︰依據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而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承租戶,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有各該函文及公文書在卷可按。
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前開基地租賃契約之約定,而同意渠等分別在所承租之各該土地上興建建物,非屬獨立於前開基地租賃契約效力範圍以外之約定。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分別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期限既已屆滿,並未續租而消滅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依基地租賃契約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即隨之消滅,渠等即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5、6、7、8所示之土地。渠等雖又辯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未載明同意之期限,且其備註欄記載「同意興建五樓以下房屋」,表示被上訴人已評估五樓房屋興建所用建材及其使用年限,不可能租期二年屆滿後即應拆除,解釋上絕非附屬於租賃契約,而係獨立存在意思表示云云。惟渠等所辯,顯與被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迥異,且乏積極事證證明,要無可採。(二)上訴人張年瑩、張瑞谷、張菁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瑞峰基金會、徐瑜玉、胡美玲、潘和川、張新漢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5、6、7、8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圍牆外之土地非由上訴人排他占用,不能將之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云云。惟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所承租土地中之系爭圍牆外土地部分,併計入建築基地範圍內,且於房屋建造完成後,檢附建築圖說藍晒圖以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將承租土地之全部返還被上訴人,縱系爭圍牆外土地非為上訴人排他使用,然仍屬上訴人實力占用範圍,上訴人所辯,殊無可採。(四)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之租約屆滿後,兩造未再續訂租約,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繼續占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經審究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位置、附近生活機能、周圍客觀環境、交通便利性等情狀,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計算,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亦有理由等情,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明定,惟該所稱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指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如僅參與前審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宣示裁判或訴訟進行中之裁定,或於起訴前發支付命令或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者,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查原審賴文姍法官雖曾參與第一審之準備程序,惟未參與第一審判決,依上說明,於原審自毋庸迴避。上訴人以賴法官未自行迴避為由,指原判決違法,殊無可取。至上訴人其餘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