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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盧彥如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
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家 錦
訴訟代理人
張 謀 勝律師
參加人
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正 杰
參加人
正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張淑芳
參加人
劉 興 藻
參加人
李 玉 鳳
參加人
叢 德 滋
參加人
林 家 錦
被上訴人
周 逸 芝
參加人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健 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確認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正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劉興藻、李玉鳳、叢德滋、林家錦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之議事錄係董事長林家錦所偽造,系爭董事會所為發行新股之決議不存在;縱認其決議存在,亦當然無效。系爭董事會所為發行新股之決議既不存在或無效,上訴人復未於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亦係偽造;縱該次股東臨時會有召開,然董事長林家錦無權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所為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同為無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係偽造,增資發行之新股為無效或不存在。上訴人依虛偽增資後之股權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召開董事會,復未通知伊出席,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所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依該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況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並以無效增資之股權數為基礎,復未通知股東即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低價出售公司資產之決議,為不成立。爰就系爭董事會決議部分,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就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上訴人則以:董事會之決議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系爭董事會決議及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股東會決議,係依全體股東先前之合意所辦理之公司增資程序,被上訴人並已匯入增資股金,同意伊辦理後續之增資事宜,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伊因營運面臨困境須處分公司資產,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召開董事會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調整公司營運方向並處分資產之提案後,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上開提案並經已發行股份總數十分之九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決議通過。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僅係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事由,並非當然無效。伊依法召開系爭董事會、股東會,並通知各股東出席,系爭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並未召開董事會通過發行新股案之決議,同日亦未召開股東會通過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為上訴人所不爭。該次董事會既未確實召開並作成決議,系爭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決議,自始不存在。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無從作成任何決議,並不因有無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或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有效與否而有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不生違反誠信原則問題。至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依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且以增資後之股東權數為召集基礎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所為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不存在,董事長有無召集該次股東會之權限,已非無疑。且上訴人經法院選派檢查人胡光偉會計師實施檢查結果,發現公司帳上雖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曾辦理現金增資計新台幣八百四十萬元,然該資金於同年月八日分別流向不明股東或支出性質不明,有該檢查人檢查報告可稽。上訴人任由股東收回股款,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股東權數計算,不得以上訴人主張者為據,即無法認定系爭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先位聲明),及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董監事仍係林家錦、劉興藻、周逸芝、李玉鳳(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一三頁),足見上訴人雖經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惟董監事並未辦理改選。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召開董監事會議,討論調整營運方向並處分資產等事項,出席之董事長林家錦、董事劉興藻及監察人李玉鳳均無異議通過決議(見一審卷㈠第一七頁),則上訴人之董事會依該次會議之決議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可否謂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非無研求餘地。原審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所為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不存在,且增資之資金流向不明,股東權數之計算有出入,逕認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不利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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