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 上訴人
- 張錦秀
- 被上訴人
- 李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一○三年度上字第五四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上開裁定已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發生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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