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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盧彥如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
洪百炎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訴人
洪富珠(即吉澤富士子)
上訴人
洪喜玉
上訴人
洪富美
上訴人
洪富金
被上訴人
呂雪詩(原名呂雪美)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洪百炎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禮泉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三五○之二、三五○之三、三五六、三五六之二、五八一、五八二之一、五八二之二、五八二(其後分割出五八二之四地號)等九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張林素華(原名林素華),並收訖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洪禮泉其後死亡,張林素華已將基於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予伊。上訴人係洪禮泉之共同繼承人,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八一、五八二、五八二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已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取得。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收受訴外人張林素華之債權讓與通知,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上訴人洪百炎另以:張林素華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且已聲明放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張林素華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主給付義務,取得對被繼承人洪禮泉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依被上訴人與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下稱洪富珠四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八十五年協議書),第一條載明張林素華已將上開九筆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第二條則約定洪富珠四人同意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足見洪富珠四人已知悉張林素華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並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五年協議書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洪富珠四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洪禮泉於七十五年五月七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張林素華於土地價款付清同時,即得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斯日(七十五年五月七日)起算十五年。惟依八十五年協議書第

一、二條之約定,足見洪富珠四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簽訂該協議書時,已「承認」負有移轉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受讓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洪富珠四人之承認,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重行起算。另依洪百炎與訴外人陳信誠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九十六年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洪百炎)同意繼承洪禮泉之系爭土地」、第五條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出具同意書及收據交付甲方(陳信誠)收執。

」、第七條約定:「如發生本件土地移轉過戶過程中需乙方提供用印或證明文件者,乙方應無條件即時配合甲方辦理。」。且證人陳信誠證述:「被上訴人委託其簽訂九十六年協議書,價金是在授權範圍內與洪百炎達成之共識。有向洪百炎說明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三筆土地,所以交付四十二萬元給洪百炎。以後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時,洪百炎必須配合將土地移轉出來」,併九十六年協議書及所附同意書亦提及被上訴人應依約辦理事項觀之,足認九十六年協議書係陳信誠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洪百炎所簽訂,洪百炎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九十六年協議書對於洪百炎發生效力。洪百炎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以契約承認洪禮泉之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之土地移轉請求權應自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簽訂九十六年協議書之日,重新起算其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一○○年五月十八日追加起訴洪富珠四人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甚明。又多數債務人以同一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不可分債務,其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因不可分債務之給付為不可分,各債務人必須負全部給付之債務,債務人無從為一部給付,債權人亦無從請求一部給付。故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僅具相對效力,除該債務人得主張其利益外,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係洪禮泉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承受洪禮泉之之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屬於給付不可分之債務。洪富珠四人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前,與被上訴人簽訂八十五年協議書而承認債務;洪百炎則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以九十六年協議書承認洪禮泉之債務,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依上說明,洪富珠四人之中斷時效行為及洪百炎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各發生相對效力,即僅洪富珠四人或洪百炎對於債權人不得再主張時效利益。反面言之,被上訴人即得對洪富珠四人、洪百炎各主張因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而重新起算之新時效利益。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就上訴人洪富珠四人及洪百炎部分,即應依序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各重行起算。原審本此見解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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