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 上訴人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光武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天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陳春銅變更為郭永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郭永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與伊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伊所屬光武社區之保全服務等事務,並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指派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家民擔任光武社區保全組長。林家民除執行保全業務外,每月應代收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再存入伊在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並製作每月之收支表供伊查核。惟林家民並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全數存入上開帳戶,合計共侵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林家民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與林家民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林家民連帶給付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派駐光武社區保全員之服務內容僅限門禁管制,不包括收取管理費。林家民未經伊書面同意,所為代收管理費行為造成之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十項約定,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應與林家民連帶賠償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負責光武社區之保全服務等事務。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指派林家民擔任光武社區保全組長。林家民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向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則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光武社區管理費共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相關卷證可稽。上訴人之服務項目雖不包括代收管理費,惟依證人林家民、白敬悌之證述,及卷附之光武大廈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社區收支表,足認上訴人已知悉及同意林家民代收管理費並予協助。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為包括代收管理費項目,林家民代收管理費,自係上訴人保全業務之職務範圍。被上訴人每月給付林家民之五千元津貼,屬於增加業務範圍之契約報酬,而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直接給付予林家民,難認被上訴人與林家民間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抗辯:林家民受被上訴人委託代收管理費,並受其指揮、監督,且收取五千元津貼,其等雙方存在僱傭關係等語,為無足取。依證人白敬悌之證述可知,只須被上訴人要求及上訴人同意,兩造即可合意變更服務範圍,無須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上訴人抗辯林家民代收管理費未經其書面同意,被上訴人額外要求駐衛人員提供服務所致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十項約定,不負連帶責任等語,亦無足採。林家民代收管理費之行為,屬於執行保全業務之職務行為,且上訴人亦可預見與職務有關。佐以上訴人之勤務主任白敬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即發現林家民所製作收支報表之收支不平衡,竟未盡監督之責,任由損害發生;林家民侵占管理費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本件損害之發生,乃林家民藉收取管理費之便侵占管理費,復利用被上訴人未核對收支表與存摺正本餘額是否相符機會,以存摺影本偽造金額而蒙混過關。足認損害之發生乃林家民之故意不法侵占行為所引起,縱被上訴人之查核有疏失,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同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林家民連帶給付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本息之判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查本件損害之發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家民假藉收取管理費之便侵占管理費,復利用被上訴人未核對收支表與存摺正本餘額是否相符機會,以存摺影本偽造金額蒙混過關,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陳為方便林家民存款,將存摺正本交林家民保管,並由林家民提供存摺影本供被上訴人查核。對帳時,由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確認管理費是否存入帳戶內及金額是否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第八八頁);果爾,上訴人抗辯:林家民所交付之管理費,於九十六年已短少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於九十七年則短少一百零三萬五千九百元,足見被上訴人放任林家民保管存摺,致累積數百萬元差額而未察覺,顯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一三○頁反面),是否完全不可採?究竟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存摺應否自行保管,應否查核帳戶存摺對帳?被上訴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足以防範或助成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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