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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許可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
曾 瑞 娟(JUEI CHUAN TSENG)
上訴人
曾連玉惠(FAYE TSENG)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啟 瑩律師
被上訴人
吳氏信託基金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 鴻 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炯 棻律師

      黃 永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及訴外人BHP DISTRIBUTORS,INC.(下稱BHP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案件編號2:06cv580之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 BHP公司連帶給付伊等美金六十六萬元及自西元二○○六年十月十八日起之利息及稅費(下稱系爭外國判決),並已確定。因該案審理時之訴訟通知或命令均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曾委任律師在美國法院行使防禦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外國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在我國未經認許,難認有權利能力,其起訴不合法,吳氏信託基金既不得依系爭外國判決起訴請求,吳鴻林請求伊等給付逾美金三十三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又系爭外國判決屬詐害債權之撤銷,管轄權應以原就被;縱定性為侵權行為,亦應依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美國法院應無管轄權。且上訴人曾瑞娟未曾收受美國法院之訴訟通知或命令,自始未應訴,亦未在美國在台協會公證人面前作成書面回復資料。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外國判決作成前,因與訴外人 JENNY S. MORIARTY(宋貞美)達成和解協議,而撤回該部分起訴,宋貞美並已賠償吳鴻林美金三十萬元,惟系爭外國判決未扣除該部分金額,仍認伊等應賠償美金六十六萬元,有悖於我國法律及公共秩序,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不應承認該判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吳氏信託基金係依美國維吉尼亞州法律設立,由 Lin Yuan-Yang Hsieh出資,指定吳鴻林為受託人,嗣吳氏信託基金將設立地點改遷至佛羅里達州,依美國法律及佛羅里達州法律規定,得取得資產,亦得在法庭擔任原告或被告進行訴訟,且吳鴻林為吳氏信託基金之登記負責人,有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律師JOSEPHR. PRICE宣誓書及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法人登記網頁查詢資料為證。吳氏信託基金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有代表人,並有獨立資產,即有當事人能力。又認定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之原則之一,即為合理性原則,亦即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以事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具有某種牽連關係,而由該國法庭審理該事件應屬合理,並不違反合理公平原則而言。系爭外國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協助訴外人曾鴻清(Stanley Tseng )之脫產行為而涉訟,乃曾鴻清將設立在美國維吉尼亞州之 BHP公司股份移轉給曾瑞娟後,將BHP公司主要資產出售脫產,並在未清償BHP公司債務之情形下,將部分出售不動產所得分配曾瑞娟,造成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因吳氏信託基金係依美國維吉尼亞州法律設立,且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 BHP公司,亦在美國;而曾瑞娟受讓之BHP公司股份,係屬在美國之資產,其基於BHP公司股東身分獲配不動產出售所得中之美金五十萬元部分,固在台灣收受,惟仍無礙於 BHP公司不動產出售所得之結算地,主要係在美國之認定。美國與訟爭脫產事件既具有牽連關係,由美國法院審理該訟爭事件,與最密切關聯因素、合理原則相符,即有國際管轄權。其次,曾瑞娟於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審理期間,因被上訴人依美國法規定對曾瑞娟為質詢,曾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在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公證人Ms.Colleen E.Alstock面前作成書面回復資料,該書面回復資料經曾瑞娟當時委任之美國律師John G. Crandley 提出予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律師John D.McIntyre,亦有經外交認證之美國律師John D. McIntyre之宣誓書為證。復依我國駐美國代表處認證之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案件法庭紀錄表」記載,案號2:06cv346,係與系爭外國判決案號2:06cv580併案審理,且曾瑞娟於系爭訴訟曾委任美國律師John G. Crandly, Jr.及William D. Bayliss應訴及提出相關訴訟文件,益見曾瑞娟已獲得程序上保障。至曾瑞娟抗辯系爭外國判決未扣除被上訴人與宋貞美和解之美金三十萬元部分,不僅依其提出宋貞美之信函內容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受償,且此部分之採認,充其量僅為該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部分有無瑕疵,而屬實體審查之範疇,並非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致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即非本件許可強制執行訴訟所應審酌之範圍。此外,上訴人曾連玉惠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被上訴人以系爭外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請求宣示系爭外國判決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障敗訴被告之程序權而設,倘該被告已於外國法院應訴者,原則上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而不論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是否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或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於該被告。而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曾瑞娟於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審理期間,曾親自於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之公證人面前,針對被上訴人依美國法規定之質詢,作成書面回復資料,並委託美國律師應訴及提出相關訴訟文件,已獲得程序上之保障,而曾連玉惠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曾連玉惠於事實審受合法通知,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系爭外國判決審理時之訴訟通知或命令均合法送達予曾連玉惠,且曾連玉惠亦曾委任律師在美國法院行使防禦權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何況曾連玉惠於系爭外國判決訴訟期間,確曾委任美國律師Gregory Kim Pugh應訴及提出相關訴訟文件,此有我國駐美國代表處認證之系爭外國判決「訴訟案件法庭紀錄表」中編號三十、四十四至四十六、六十二之日期摘要足憑(一審卷㈠三四○至三四二頁、三四四頁,相關中譯參見同卷二四四至二四五頁、二四七頁)。依上說明,曾連玉惠於系爭外國判決之實質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保障,即應承認系爭外國判決於我國之效力,而不論其訴訟通知是否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等相關規定送達。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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