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 上訴人
- 闕秀勝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光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分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述規定不符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手之會計帳目及費用收支,確有不清及短絀情事,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為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因是否經過當年度之理事及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或主管機關核備,甚至有其他第三人參與,而異其結果。
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徐國良會計師查核結果,扣除經核對後之差額,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七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自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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