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 上訴人
- 余 慧 美
- 訴訟代理人
- 葉 鞠 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 博 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楊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丁 秋 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 慶 苗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 桂 花
- 訴訟代理人
- 吳 聖 欽律師
袁 烈 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潘楊淑惠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合資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六百六十六萬元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四四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路○○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權利義務各半,伊就該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潘楊淑惠名下。伊已履行向銀行借款出資並攤還本息之義務,詎潘楊淑惠以伊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費用一半款項為由解除合資購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曾桂花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曾桂花所有。伊乃向潘楊淑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潘楊淑惠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無權處分及通謀虛偽,應屬無效,伊得代位潘楊淑惠請求曾桂花塗銷是項登記。若非通謀虛偽,曾桂花知情受讓亦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亦得撤銷之。縱認非詐害行為,潘楊淑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已陷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請求其賠償八千五百萬元,僅先請求其中之三千萬元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㈠曾桂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包括上訴人於原審為聲明擴張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㈡潘楊淑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㈠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㈡曾桂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㈢潘楊淑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第一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前審為訴之追加)。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潘楊淑惠給付三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潘楊淑惠係獨資購買系爭房地,未與上訴人有何合資購買之協議或借名登記之約定。如認潘楊淑惠與上訴人間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約定,其目的為轉售得利,所謂雙方權利各半乃指售後利潤,而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該約定已因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經潘楊淑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通知解約,借名登記亦不存在。又潘楊淑惠與曾桂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真意,並非通謀虛偽,尤無詐害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潘楊淑惠與上訴人之兄余首照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法院拍賣程序共同投標,以一億零六百六十六萬元標得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載明潘楊淑惠、余首照之權利範圍依序為百分之九十九、百分之一,余首照復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潘楊淑惠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自承:伊與潘楊淑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是為轉售賺取差價。伊當初提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在余首照名下,這樣伊才有保障,但潘楊淑惠不同意,堅持要全部登記在她名下,因伊要與潘楊淑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只好同意。後來雙方談到塗銷法拍紀錄,所以約定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百分之一登記在余首照名下,再由余首照移轉登記給潘楊淑惠,藉以提高系爭房地之價格等語,核與潘楊淑惠所述相符,可知上訴人與潘楊淑惠在投標之前,即已言明標得系爭房地,將其所有權全部登記在潘楊淑惠名下,僅為使房地登記簿上登記原因無拍賣紀錄,以提高將來轉售價格,乃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登記在余首照名下,嗣再由其移轉登記予潘楊淑惠。而上訴人既已取得胞兄余首照之同意,則與潘楊淑惠在協議合資標購時,若已言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自可將其權利登記在余首照名下,實無僅因潘楊淑惠不同意,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潘楊淑惠名下,甘冒潘楊淑惠事後否認之風險,而未與潘楊淑惠簽訂任何書面載明其將合資標得權利借名登記予潘楊淑惠之理。又投標保證金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元悉數由潘楊淑惠繳納,為兩造所不爭,潘楊淑惠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自任借款人,由余首照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下稱華南長春分行)簽訂「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申貸七千萬元,經該分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核貸撥款七千萬元潘楊淑惠帳戶,同日潘楊淑惠之姐楊燕惠自其在上開銀行帳戶匯款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元至潘楊淑惠同行帳戶內,加上潘楊淑惠以先前向執行法院標購系爭房地同棟三樓房地後持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桃鶯分行)申貸而於同年一月十九日撥付之一千零九十三萬元,合計九千零九十二萬五千元,潘楊淑惠將其中九千零四十三萬元轉帳開立以華南長春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清拍賣尾款,足見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除保證金、九百五十萬元現金外,其餘八千零九十三萬元亦係潘楊淑惠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分別向聯邦桃鶯分行、華南長春分行貸款所得。上開聯邦桃鶯分行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元貸款、華南長春分行四千萬元貸款之利息雖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惟借款人均係潘楊淑惠,縱使由上訴人之表弟鄒紹文、上訴人之兄余首照分別擔任連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潘楊淑惠間合資標購系爭房地出售後獲利朋分之協議,與鄒紹文、余首照均屬無涉。另證人即聯邦桃鶯分行負責承辦貸款之職員費星蓉在上訴人訴請潘楊淑惠賠償損害之另件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審理時亦稱:鄒紹文只是形式上的保證人等語,可見鄒紹文並無資力支付聯邦桃鶯分行貸款之利息。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玉能原有之系爭房地、同棟三樓房地既遭法院拍賣,該二人之資力狀況亦均不佳,而潘楊淑惠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長春分行申請貸款,該行以鑑估價值為八千二百七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僅同意核貸七千萬元,致潘楊淑惠尚須向其胞姐楊燕惠借貸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以支付拍賣尾款,足見潘楊淑惠無充裕之現金可支付尾款。若上訴人嗣後未按期繳付前開貸款利息,潘楊淑惠為避免發生違約情事,即須代上訴人支付其應負擔部分之貸款利息,而增加其負擔。倘潘楊淑惠亦無法代上訴人支付其應負擔部分之貸款利息,債權人勢必將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賣得價金若不足清償前開華南長春分行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上訴人至多僅受有業已繳付之利息損失,潘楊淑惠則除可能蒙受其所支出投標保證金、尾款九百五十萬元及業已繳付之貸款利息均血本無歸之損失外,就未清償之部分,因其為借款人亦將遭追償。準此,上訴人、潘楊淑惠間縱有合資標購系爭房地之協議存在,潘楊淑惠所承擔之風險實遠高於上訴人,衡情潘楊淑惠應無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理。
再佐以上訴人自承其當初曾提議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在余首照名下,惟潘楊淑惠不同意,堅持全部登記在其名下等情,足徵潘楊淑惠抗辯其與上訴人約定雙方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各半,係指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利潤各半,而非指系爭房地由雙方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乙節,堪以採信。故潘楊淑惠與上訴人間縱有合資標購系爭房地之協議存在,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潘楊淑惠同意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潘楊淑惠名下,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無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其與潘楊淑惠間就此部分權利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與潘楊淑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潘楊淑惠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屬無據。則潘楊淑惠與曾桂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無論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均與上訴人無涉,潘楊淑惠對上訴人亦不負給付不能之責任,因認上訴人先位請求、各備位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共同標購系爭房地時,約定先由被上訴人潘楊淑惠預繳投標保證金,伊則事後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補足就拍賣價金伊所應分攤之半數,即動用雙方先前合資標購同棟三樓房地而由伊表弟鄒紹文擔任連帶借款人向聯邦桃鶯分行申貸之餘額一千六百萬元,經扣除手續費及利息後匯予潘楊淑惠之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元,及以伊胞兄余首照為連帶保證人,由潘楊淑惠向華南長春分行申貸七千萬元中之四千萬元,並由伊負責繳付貸款利息等語,此與上訴人分擔兩造合資標購系爭房地之資金所關至切,依潘楊淑惠於第一審法院所稱:系爭房地尾款以銀行貸款七千萬元及原告用三樓房屋貸款一千六百萬元支付外,差額九百多萬元由伊支付,三樓一千六百萬元貸款是經原告要求貸款的,銀行僅同意貸款七千萬元,原告貸得四千萬元,惟其出資額應為五千五百三十三萬元,乃以近期將有大筆資金收入,希望伊短期暫墊尾款各等語(一審卷㈠第一一四、一四九頁),參以聯邦桃鶯分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亦列載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元分成一千零九十三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二筆匯入潘楊淑惠帳戶之情(原審重上字卷㈡第四○頁),且聯邦桃鶯分行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元貸款、華南長春分行四千萬元貸款之利息均係上訴人負責繳納,復為原審所認定,能否謂上訴人全未出資,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嫌疏略。次查潘楊淑惠於第一審法院自承:九十四年一月兩造原以合資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各半分擔價金及費用,惟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資金自始未提出,兩造之合資關係已解除等語(一審卷㈠第四五頁),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據即潘楊淑惠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亦有相同之記載(一審卷㈠第三十四頁),潘楊淑惠於原審前審復稱:伊與上訴人原來約定各出資一半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㈥第五九頁正面),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潘楊淑惠商議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雙方有出資各半及以潘楊淑惠為該房地登記名義人之約定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原審未詳為推研,逕以未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書面及嗣後出資情形暨承擔風險高低等,認上訴人與潘楊淑惠約定雙方就系爭房地權義各半係指售後利潤而言,並非該房地所有權,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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