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
- 再抗告人
- 康有銘
- 訴訟代理人
- 康存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順成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前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相對人悔約,兩造乃訂定同意書,約定相對人除返還其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外,並願賠償違約金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因相對人財產遭查封,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乃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一○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供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元為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在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供擔保後,聲請彰化地院以同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七號執行事件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乃聲請彰化地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二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三號裁定(下稱限期起訴裁定),限期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依限起訴,聲請彰化地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裁全字第六○號裁定(下稱六○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為保全其依同意書對相對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將來強制執行,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收受限期起訴裁定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訴請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五百萬元本息,嗣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於其給付五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再抗告人雖於一○三年二月七日補正(變更)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違約定金本息,惟已逾限期起訴裁定命起訴之期限(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且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與依同意書請求違約金,二者原因之基礎事實不同,再抗告人起訴之事實,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因以裁定維持彰化地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期間,固係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仍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法院始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限期起訴裁定係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遲至一○三年二月七日始就假扣押所保全之違約金債權提起本案訴訟,已在命假扣押之法院即彰化地院以六○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後,依上說明,彰化地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非全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合,亦仍應維持。再抗告人雖以:伊補正備位聲明與原來起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於期限內起訴等詞,再為抗告。惟假扣押債權人有無於法院所定期限內就假扣押所保全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再抗告人未於限期起訴裁定所定期限內起訴,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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