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 抗告人
- 游銘鈿
- 訴訟代理人
- 翁詩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守銓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第二審追加被告游有意等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十二.二六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T棚面積七十一.三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判決其勝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乃依前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零七十九萬三千九百元,於法自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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