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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三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吳麗惠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三號

再抗告人
陳永信
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菁華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六三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對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因系爭拍賣程序僅相對人一人投標,於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時,相對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供審核,經司事官宣布其投標無效並發還保證金後,嗣於司事官宣示該次拍賣期日終結前,相對人當場就無人應買之系爭不動產以債權人身分聲明願承受之,經司事官准其承受系爭不動產,伊對系爭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該拍賣期日程序後,司事官乃於同年五月七日改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於系爭拍賣程序之投標為有效,將系爭不動產依系爭拍賣程序所定底價交相對人承受之執行行為撤銷,前後裁定認定矛盾。又相對人於投標時,隨投標單投入票匭之押標金,於司事官宣布投標無效後,即由相對人向士林地院領回,等於相對人未繳納保證金,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須知第十八點規定,相對人之投標因未繳納保證金而無效,系爭裁定認相對人之投標有效,要屬不當,因向士林地院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進行系爭拍賣程序,僅相對人一人投標,於司事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時,因相對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供審核,司事官即宣布其投標無效並發還保證金。惟於該次拍賣期日終結前,相對人當場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經司事官准其依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九十三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嗣再抗告人就司事官宣布相對人之投標無效及由相對人承受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司事官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並經士林地院於一○三年四月二日以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廢棄司事官裁定,發回司事官更為適法之處理,司事官再以系爭裁定認定相對人於系爭拍賣程序之投標為有效,並將系爭不動產依系爭拍賣程序所定底價交相對人承受之執行行為撤銷,業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參諸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九點之㈥、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二點及士林地院於系爭拍賣程序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等規定意旨,可知投標人需攜帶身分證件以供查驗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投標,確保投標之公正性而設,是以執行法院非不得於執行程序,綜合卷證資料及拍賣過程各情,判斷未攜帶身分證件之投標人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本人所為,再據此認定是否影響執行程序之效力,並非一遇有投標人未能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即應認投標為無效,以期強制執行有效快速,避免程序之浪費,兼顧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查相對人於系爭拍賣程序以總價七千七百九十五萬元出價投標系爭不動產後,雖未能當場提出身分證件以供司事官於開標時核對,惟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曾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復於司事官宣示其投標無效、拍賣期日終結前,當場表明願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同日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領回投標時所附之保證金支票,是司事官綜觀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內容及系爭拍賣程序經過,判斷系爭拍賣程序在場之投標人即為相對人,其投標之真實及公正性可獲確保無虞,以系爭裁定認定系爭投標行為不因相對人未提出身份證件而無效,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於系爭拍賣程序投標時,業依士林地院拍賣公告要求,依其規定格式之投標書連同保證金即面額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元之支票投入票匭,有投標書暨保證金支票影本可憑,顯已完成繳納保證金之程序。後縱因司事官誤宣布投標無效,並發還相對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惟對相對人投標之合法結果不生影響。準此,司事官以系爭裁定認定相對人於系爭拍賣程序之投標為有效,並由其以總價七千七百九十五萬元得標,而撤銷前以系爭不動產依底價交相對人承受之執行行為,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屬有據。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僅以司事官誤宣告相對人投標無效,並發還相對人已經繳納之保證金,惟對於相對人依法業已得標之結果並無影響,係屬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三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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