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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慧兒阮富枝陳光秀彭昭芬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周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被上訴人
葉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協議書A經被上訴人變造,其約款無效;伊無該協議書所載之違約事實;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原判決未審酌本件不合理之處,亦不附理由,遽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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