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 上訴人
- 陳哲世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上訴人
- 林世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陳楷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哲世主張上訴人林世智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邀其參與台北市○○街○段○○號土地之合建案(下稱南昌街合建案),該合建案之原合夥人原為林世智及訴外人蘇建忠、李秋淵云云,固據提出合建契約書等為證。惟依林世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所製作之南昌街合建案清算表(下稱系爭清算表)及陳哲世寄給林世智之第一四二二號存證信函之記載,可知該合建案原合夥人蘇建忠、李秋淵已於七十六年六月退夥,由林世智邀陳哲世入夥,約定兩造各出資一半。按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除合夥人間具有內部分擔之特別約定外,對於加入合夥前所生之債務,亦與其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依上開清算表及存證信函所載,足認南昌街合建案在李秋淵、蘇建忠退夥時,未先經決算及分配利益之程序,即由兩造約定承接原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自應由雙方共同負擔包括渠等承接前已發生之合夥費用。林世智抗辯其因該合夥事務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總計三百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費用等語,已據提出費用單據等為憑,應可採信。又南昌街合建案業與地主解約,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兩造並同意解散,該合夥業已解散無疑。雖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然林世智始終拒絕進入清算,參以其已作出系爭清算表交與陳哲世,且未能舉證該合夥尚有其他債權未收取或債務未清償等情,應認該合夥除上開陳哲世應支付之費用外,無其他合夥債務存在,已可計算陳哲世得請求返還多少出資額及應分配利益。查陳哲世就該合建案出資二百萬元,扣除其應分擔上開因合夥支出費用之一半即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後,尚得請求林世智返還出資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七元。陳哲世另主張其於七十七年間,與李秋淵等人合夥投資在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合建馬可孛羅大樓(下稱馬可孛羅合建案),有百分之八股份比例乙節。依證人蘇建裕及翁俊治之證述,參以係由林世智簽發支票支付合建案之地主保證金,及地主簽具收據,未包含陳哲世等情,可知陳哲世並非馬可孛羅合建案之合夥人。觀諸陳哲世所提出李秋淵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益證陳哲世僅係參與林世智投資,並委由其出名為執行合夥事務及損益分配等事宜。陳哲世復未能舉證證明蘇能傳為合夥人之一及將百分之八股份轉讓事實,則其上開主張,尚無可取。又依上開李秋淵、蘇建裕分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可知林世智於馬可孛羅合建案中代表陳哲世行使權利及義務,並於該合建案期間,出面執行合夥事務及損益分配事宜,且陳哲世有將一至十期依投資比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出資額八百八十四萬元交付林世智,林世智亦將領取上開期間股利分配款中之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分配與陳哲世,足認陳哲世為林世智參與馬可孛羅合建案之隱名合夥人。復依陳哲世上開出資額及領取分配款觀之,其在林世智投資馬可孛羅合建案百分之二十股份中,占有百分之四十出資。
則陳哲世既非馬可孛羅合建案之合夥人,與該合夥團體間即無合夥關係存在,自無向該合夥團體繳納十一至二十期增資款之義務,係經由出名營業人之林世智代其繳納應分擔繳納十一至二十期增資款,林世智嗣後不得以陳哲世未繳納該增資款,而謂十一至二十期增資時兩造間內部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陳哲世不得享有分配該期間之股利。再者,馬可孛羅合建案一至十期股利分配款計三億六千五百萬元、十一至二十期股利分配款計二億四千二百五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六億零七百五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有陳哲世所提出之股利分配及增資明細(下稱系爭分配明細表)可稽,依林世智占該合建案百分之二十股份,及陳哲世在隱名合夥中占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陳哲世可分配一至二十期股利分配款為四千八百六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扣除其已分配一至十一期股利分配款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後,尚得分配為一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陳哲世另主張其可分配房屋價款三千四百零四萬元云云,為林世智所不爭,並有林世智製作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利益分配表(下稱系爭利益分配表)足據,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總計陳哲世得請求分配款為五千三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至林世智抗辯其於馬可孛羅合建案為陳哲世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計四千四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等語,除附表二編號二代墊十一至二十期增資款計三千零二十萬元,應予扣除外,其餘編號一代墊土地重劃補貼地主繳交稅金費用五百零三萬二千零四十五元部分,衡諸系爭分配明細表及利益分配表製作後,未見有合夥人要求清算,林世智亦未能舉證該合夥尚有其他債權未收取或債務未清償之情事、或未清算之情事,堪認該合夥最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業經解散且清算終結,林世智應於清算時已取回是項代墊費用,不得再要求陳哲世分擔;編號三貸款清償費用六百二十七萬元、編號四代墊另件合建案增資款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部分,經陳哲世否認後,林世智未能舉證;編號五代墊補稅費用一百十九萬四千一百十五元部分,所提出之補稅單據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係李秋淵,並非林世智,均不得扣除。馬可孛羅合建案早已興建完成且已分配房屋及售屋完畢,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並應已解散無疑。兩造間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自亦已完成,隱名合夥當亦終止。惟陳哲世多年來一再請求林世智清算了結隱名合夥關係未果,應認兩造間隱名合夥應為清算,並應計算陳哲世得請求分配利益。陳哲世就馬可孛羅合建案得請求分配款共計五千三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有如前述,扣除林世智代墊增資款三千零二十萬元後,陳哲世尚得請求之分配款為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至林世智抗辯其代墊維也納藝術廣場輕隔間避雷針修給費用(下稱避雷針費用)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應予抵銷云云,為陳哲世所不爭,並同意抵銷。另抗辯陳哲世於七十六年間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陳哲世主張業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為據,應屬可信。林世智復抗辯代墊附表三所示十三筆款項按約定每月百分之一點五計息,共七千八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七元乙節,僅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部分存在,並按兩造約定每月百分之一點五之利率,且審酌系爭利益分配表上記載利息計算截止時間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應認上開十一筆代墊款發生在該日者,林世智於該時即得行使抵銷,該部分利息應計算至該時為止;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後始發生之代墊款,依系爭分配明細表記載,可認該合建案之合夥及兩造間隱名合夥至遲於八十七年三月時即已全部清算終結,其利息計算至八十七年三月,尚稱合理等情,算出林世智得請求之利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元,連同上開避雷針費用,林世智所為抵銷之抗辯於一千三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範圍內,應予准許。經以上開金額,與陳哲世得請求林世智給付之款項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七元與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抵銷後,陳哲世尚得請求林世智給付一千零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元。
綜上,陳哲世本於兩造間合夥、隱名合夥之約定,及合夥、隱名合夥相關規定,請求林世智給付四千零九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及其中二千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九萬元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其餘一千七百四十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自一○○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於一千零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陳哲世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林世智給付一千零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本息,並駁回陳哲世其餘上訴(即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擴張聲明(即一千七百四十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二千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陳哲世就其敗訴部分、林世智則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馬可孛羅合建案部分(即原判決認陳哲世就該合建案得請求分配款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林世智一再抗辯:系爭利益分配表上所列三千四百零四萬元房屋價值款實屬誤編,……伊可分得房屋係因另以自己名義提供土地參與合建,非以馬可勃羅合夥人身分所分得,陳哲世無權請求分配該款云云,並提出合建契約書乙件為證(見原審更㈢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五○至一五二頁、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原審認林世智就陳哲世主張可分配房屋價款三千四百零四萬元不爭執,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則陳哲世得否請求上開三千四百萬元,攸關其就馬可勃羅合建案究得請求林世智給付若干分配款,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將上開房屋分配款列入計算該合建案林世智應給付陳哲世之款項,已有可議。次查,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准林世智自其應給付陳哲世之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七元與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款項中,抵銷代墊避雷針費用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元。然上開代墊避雷針費用,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下稱一八七號判決)中,已准林世智自陳哲世請求其應返還南昌街合建案出資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中抵銷,並認抵銷後陳哲世就該合建案僅得請求林世智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超過該金額部分,不應准許(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㈠Ⅴ及六之論述)。而陳哲世就該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於林世智上訴,經本院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後,陳哲世於原法院更為審理時,就南昌街合建案請求林世智再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本息,且陳明因就一八七號判決沒有上訴才補繳裁判費等語(見原審更㈡卷㈢第一○五頁正背面)。果爾,一八七號判決准林世智抵銷避雷針費用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元部分,是否已確定,非無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查明,於發回更審後,復准林世智就該費用再為抵銷,並嫌疏略。又林世智雖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馬可孛羅合建案認陳哲世得請求分配款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部分不服。惟原判決係就陳哲世該馬可孛羅合建案得請求之分配款加計其就南昌街合建案得返還之出資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與林世智得主張之抵銷金額一千三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抵銷後,命林世智給付一千零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本息。則原判決主文所命林世智給付之上開金額,究係全部均屬陳哲世就馬可孛羅合建案得請求之分配款,抑或有部分係屬南昌街合建案之出資,並不明確,且陳哲世得請求林世智給付若干款項,及林世智得以多少金額抵銷,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爰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陳哲世於第一審起訴時,就南昌街合建案係請求林世智返還出資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本息,就馬可孛羅合建案則請求給付分配款五千三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陳哲世尚請求借款及其他合建案分配款等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陳哲世就南昌街合建案請求返還上開出資,及馬可孛羅合建案請求給付分配款中之三千九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本息,提起上訴。於原法院以一八七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林世智給付二千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本息(即命返還南昌街合建案出資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及給付馬可孛羅合建案分配款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並駁回陳哲世其餘上訴後,僅林世智就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哲世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經本院廢棄發回後,原判決認陳哲世只剩請求林世智給付二千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均已確定,並認陳哲世於原審聲明請求林世智給付四千零九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四元本息,於二千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本息外,增加請求之一千七百四十萬二千三百零五元本息部分係擴張聲明。然陳哲世就其上開聲明四千零九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四元本息部分,主張其原即就南昌街合建案請求返還出資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本息,就馬可孛羅合建案請求給付分配款三千九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並非擴張云云(見原審卷更㈡卷㈢第五八頁正背面、第一○五頁正背面)。果爾,陳哲世擴張請求之一千七百四十萬二千三百零五元本息部分,是否即係陳哲世就南昌街合建案原請求超過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及馬可孛羅合建案原請求超過二千三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此攸關其有無就原審認定已判決確定部分復以擴張聲明為請求,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問題,案經發回,宜請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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