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2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史重騰(原名史重生)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正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阿富
被上訴人
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懋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及被上訴人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將群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日,承攬由上訴人發包之工程,兩造訂有裝修契約(下稱系爭裝修契約),施工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伯大尼美僑小學(下稱伯大尼小學),施工內容分別為木作、油漆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又正宇公司與上訴人議價後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將群公司與上訴人工程款為三十六萬元,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雖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票據以清償積欠正宇公司、將群公司之工程款,惟均遭退票等情,爰依系爭裝修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正宇公司、將群公司一百五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並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裝修工程係訴外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向業主伯大尼小學承攬後,由伊與訴外人磐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磐美公司)承攬部分工程,並由伊出面,以象玉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象玉公司,其負責人為伊配偶溫意薏)名義與優美公司簽約,再由伊與磐美公司各自就所承攬之工程,尋找配合廠商以利施工,被上訴人均係磐美公司之配合廠商,工程聯絡人林嘉啟為磐美公司之員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裝修工程係由優美公司向業主伯大尼小學所承攬,再由上訴人所實際負責之象玉公司出面與優美公司簽約承攬施作,總金額為四百五十六萬元,已據上訴人於該院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九三號案中自認,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及優美公司所函送之工程發包合約書在卷足稽。次查,正宇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中之木作工程,原訂工程款為二百零三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嗣議價為一百五十五萬元,由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三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林嘉啟外,並在工程估價單上簽名,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將群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中之油漆工程,工程款為三十六萬元,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十六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林嘉啟,惟上開二紙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有工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林嘉啟於第一審證稱:伊知道伯大尼小學整修工程是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都是伊幫上訴人找的配合廠商,是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廠商。伊僅係聯絡人,將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一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復於該院證稱: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上訴人交給伊,伊就直接交給廠商被上訴人,幾天後因跳票,所以廠商來找伊,伊與上訴人聯繫,但上訴人一直沒有處理等語。上訴人親自議價並親自簽名於各該估價單上,簽立支票予林嘉啟,林嘉啟旋交付被上訴人及各該支票之提示付款過程,足認上訴人確與正宇公司、將群公司間存有系爭裝修契約。被上訴人此主張,堪信為真實。再查,優美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九)優總字第○五六號覆函表明:該公司於九十七年間承包之伯大尼小學整修工程,其中一樓警衛櫃台之工項是發包予磐美公司施作,工程款計七萬元,且已付清款項等語。依優美公司函覆內容僅有一樓警衛櫃台之工項發包予磐美公司施作,工程款計七萬元,足以反證優美公司發包之其餘工程,並非磐美公司施作,而係上訴人施作。前曾任職優美公司系爭工程承辦人員之戴頌哲證稱:伊係優美公司專案經理,九十七年優美公司承包伯大尼小學整個內部裝修工程,總金額四、五百萬元,主要分包給象玉公司,約三、四百萬元,分包予磐美公司僅六至七萬元追加之小工程(櫃台工程);林嘉啟是上訴人派駐工地現場的工地主任,磐美公司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系爭工程原由象玉公司全部承包,系爭工程追加一小部分工程,工程款數萬元,追加部分由磐美公司承包等語。更足認優美公司其餘之工程均交由上訴人施作。林嘉啟於該院證稱:原證一之三張估價單係上訴人交予伊,係廠商之被上訴人要求伊協助請款,系爭裝修工程上訴人要求伊幫忙,伊介紹廠商給上訴人,伊係上訴人之聯絡人,伊與磐美公司未有任何關係,伊未向上訴人領報酬,廠商知道向上訴人領款,伊自始即告知廠商伊僅係上訴人之聯絡人等語。磐美公司負責人孫益森證稱:磐美公司有承包戴頌哲所說之櫃台工程之案子,林嘉啟並非磐美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工地聯絡人,亦非磐美公司受僱人,伊不認識林嘉啟等語。綜上,足認林嘉啟並非磐美公司之員工,而係上訴人之聯絡人,系爭裝修工程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之象玉公司向優美公司承攬,磐美公司僅向優美公司承包其中追加櫃台工程,被上訴人並非磐美公司之配合廠商。上訴人辯稱:系爭裝修工程係由伊與磐美公司所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乃磐美公司之配合廠商,林啟嘉並非上訴人之聯絡人,而是磐美公司之員工及工地現場之負責人云云,並無可採。至於林嘉啟雖曾持面額八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支票提示,經退票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附表二編號一訴訟部分,然查:附表一編號一、三號上訴人所開立面額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之支票,受款人雖記載為林嘉啟,然提示人分別為將群公司負責人林懋勳之妻林素戀及正宇公司負責人曾阿勁之子曾靖元,林嘉啟亦曾執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三支票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林嘉啟證稱:伊係基於聯絡人之身分去聲請支付命令,有幾個廠商要伊代為聲請,後來因對流程不熟悉,未補繳裁判費而被裁定駁回等語。

且林嘉啟嗣後未曾再持附表一之支票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工程款,林嘉啟代為聲請支付命令,不足以否定兩造間有系爭裝修契約存在。另孫益森雖曾收到優美公司所匯之一百四十萬元、七十四萬元,惟係訴外人丁鐵成之還款,與系爭裝修契約之存在於兩造間無涉。戴頌哲已明白證稱:林嘉啟是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所以一直在工地現場等語,其所為其餘證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末按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該院受命法官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均已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受命法官乃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並記明筆錄。上訴人於該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七估價單上「史重生」及「林懋勳」之簽名均係偽造,惟此一偽造簽名之主張未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該院無庸予以斟酌。又上訴人於該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原證七係偽造,並請求傳訊當事人即上訴人為證,屬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在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而上訴人究係依該條第一項但書何款之事由而提出上述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釋明之,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予駁回。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原證一及原證七估價單上分別有上訴人之簽名,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認估價單與其上簽名之真正,被上訴人無庸舉證證明之。

上訴人嗣後否認原證七估價單與其上簽名之真正,係欲撤銷自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撤銷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裝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正宇公司一百五十五萬元,給付將群公司三十六萬元,及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