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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吳麗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訴人
譚彩鳳
上訴人
譚正中
上訴人
譚錦鳳
上訴人
譚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天畏律師
被上訴人
康春金
被上訴人
康雅苓
被上訴人
康筆綸
被上訴人
康芯縷
被上訴人
康玨敏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淑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康奕涵
法定代理人
何海群
被上訴人
康麗花(KANG LI HU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康筆綸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一○三年二月滿二十歲,既已成年,自有訴訟能力,得獨立為訴訟行為,故不必再列其母吳淑絹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譚偉臣生前向軍方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一七三─一土地),並為同段二五六─一地號土地(下稱二五六─一土地)之真正占用權利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種植荔枝等農作物,建造房舍、水壩與抽水機等設施,譚偉臣去世後,由伊繼承。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康黃香(一○○年十月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竟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教唆其子康潮鳴(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僱請工人及怪手毀損伊之農作物、房舍及水壩等物,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二五六─一土地原登記為伊父即訴外人康枝順所有,嗣由被上訴人康春金、康麗花之母即被上訴人康雅苓、康筆綸、康芯縷、康玨敏、康奕涵之祖母康黃香繼承取得,該土地上之農作物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亦屬康黃香所有,且康潮鳴係成年人就其整地行為應自負責任,康黃香並未教唆康潮鳴毀損上訴人之作物。況上訴人就其設施及農作物遭毀損均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二五六─一土地係康黃香繼承自其夫康枝順,於八十八年十月登記為其所有,自得依法就土地及其上所栽植之物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他人干預。上訴人既非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康黃香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絕對效力時,無從據以對抗之,故就有關該土地前手即訴外人萬天生於何時死亡,康黃香繼承取得康枝順之土地所有權之爭執,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又康黃香於九十五年間即就二五六─一土地請其女康秀鳳(即康雅菁,已拋棄繼承)及侄康士展陪同地政機關人員確定地界,嗣同意其成年之子康潮鳴整理系爭土地加以利用,核屬所有權之合法行使,而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二筆土地,種有農作物,二五六─一土地上更設有小型水壩、抽水機房及水塘等設備,遭康潮鳴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或八月七日僱人毀壞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據證人卓天與、卓標美琴之證言,可知此設備及農作物於上訴人主張康潮鳴僱工整地前,即因大水沖走等因素而不存在;另就一七三─一土地部分,依卓天與、卓標美琴、蕭英娥、謝雲祥、劉宸加、何由美之證言觀之,其等對於該土地之正確位置,不甚明瞭,如何能證明康潮鳴僱工挖掘之範圍,進而確定被挖損之農作物或地上物之數額。再者,二五六─一土地已鑑界,康潮鳴於指示工人施作時,必告知範圍,以確定日後計算工程款之依據。倘係工人過失越界工作而毀損相鄰之一七三─一土地,實難遽認康潮鳴應負何侵權行為責任,進而認定康黃香與康潮鳴有意思聯絡之行為。上訴人空言主張康黃香同意或教唆其子康潮鳴僱工毀損其地上物及作物,因康潮鳴為上開整地行為時,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應對自己所為之行為獨立負責,康黃香單純同意康潮鳴整地之行為,不能認係與康潮鳴或施工工人間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即不生被上訴人須繼承康黃香賠償債務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故人格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者,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縱經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無法取得該所有權,此種情形,與一般登記之有無效原因者,尚有不同。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查上訴人迭次主張:二五六─一土地原係萬天生向政府承租之公有土地,萬天生提供該土地供伊父耕作,並於五十四年間出具讓渡書將該土地讓渡伊父,約定俟其取得所有權後再行移轉,詎萬天生於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康枝順竟於七十年間,假冒萬天生本人,偽以「放領公地,繳清地價」為由,申請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萬天生名義,再偽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語,及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一二二頁、一三二頁、一四○至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一宗九七頁以下、一七三頁、第二宗一一八頁以下),復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萬天生死亡登記申請書等戶籍申登情形足認(原審卷第二宗五九頁以下),則二五六─一土地如何登記為萬天生名義?萬天生嗣後如何讓與康枝順?萬天生於斯時是否存歿?在在攸關其等能否成為所有權人?即有待澄清。原審未予深究,逕以萬天生於何時死亡於本案結果不生影響,康黃香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絕對效力時,上訴人無從據以對抗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已嫌速斷。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上訴人曾於原法院主張:康潮鳴在現場曾表示是康黃香叫他處理,且康潮鳴受阻擋後,即打電話請示康黃香如何處理,顯係康黃香教唆康潮鳴前往破壞等語,並舉在場證人劉宸加、柯由美之證言為證(原審卷第一宗五九頁背面、六四頁、第二宗一一五頁以下),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逕認康潮鳴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對自己之行為獨立負責,康黃香為單純同意康潮鳴整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康潮鳴整地時,伊在土地上尚有水壩等設備及農作物一節,復舉證人蕭英娥、劉宸加等人之證言為證,此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所關頗切,自有再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說明證人證言是否全無足採,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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