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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訴人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上訴人
許瑞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稅局)所有之「機動式X光貨櫃檢查儀」(下稱系爭儀檢車)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止。系爭儀檢車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號碼頭儀檢站(下稱一二二號儀檢站)執行檢查作業,因發生故障而欲將掃描懸臂收起時,適上訴人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許瑞龍,駕駛該公司車號○○○─KC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前來,經高雄關稅局人員告知該儀檢車故障,需轉至七四號碼頭儀檢站(下稱七四號儀檢站)檢查。詎許瑞龍竟疏於注意載運之貨櫃高度,於駕車駛離一二二號儀檢站時碰撞系爭儀檢車掃描懸臂,致該懸臂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四十六萬元。伊已給付高雄關稅局保險金二千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一○○年十二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許瑞龍駕車至一二二號儀檢站時,該儀檢站入口未擺設任何路障或警示標誌,亦無人員告知有事故發生禁止進入,其進入並辦妥手續後,始知需改至七四號儀檢站受檢。惟因系爭儀檢車懸臂收回致通車高度減為四.二公尺,又占用通行外側車道約三公尺,且高雄關稅局人員並未採必要措施告知,致許瑞龍不知,仍駕駛系爭貨櫃車經過外側車道而撞擊系爭儀檢車懸臂,足見許瑞龍並無過失,高雄關稅局人員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方為損害發生之獨立原因,伊等自不負賠償之責。況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已獲再保險人之理賠,經扣除後,亦不得再對伊等為保險代位之請求等語置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正義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許瑞龍於前揭時間,駕駛該公司之系爭貨櫃車進入一二二號儀檢站準備進行檢查,卻於改道駛離時,撞損高雄關稅局所有之系爭儀檢車。被上訴人已理賠高雄關稅局修復該儀檢車費用百分之八十之保險金二千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元。而因修復費用中之材料應予折舊,以該金額計算,高雄關稅局所受損害為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查許瑞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知系爭儀檢車故障,而依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測量結果,可見該事故發生時,系爭儀檢車懸臂縱已侵入外側車道上空,但外側車道仍有足夠空間供許瑞龍避開系爭儀檢車駕車通過,而不會碰撞該儀檢車掃描懸臂。且依證人即高雄關稅局系爭儀檢站儀檢人員黃政隆之證述,許瑞龍於事故發生時,應得見行進之待檢車道前方有系爭儀檢車之掃描懸臂,而為另行前往七四號儀檢站受檢,乃變換車道改駛至外側車道欲行通過,詎因其目測不當,未能及時駕車完全脫離待檢車道,而碰撞該儀檢車掃描懸臂,就事故之發生,確有未盡注意之過失。雖被上訴人僅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惟許瑞龍駕駛之系爭貨櫃車乃屬汽車,因過失致生損害系爭儀檢車掃瞄懸臂,亦合於屬特殊侵權行為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所規定,法院自得本於上述原因事實及(被上訴人之)聲明範圍,職權適用此法條,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惟審酌許瑞龍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之過失,及高雄關稅局應能知悉系爭儀檢車掃描懸臂收起後之高度已有降低,有禁止警戒受檢車輛通過該儀檢車懸臂下方之必要,該局如於現場設置警示標誌、交通錐,或有人員警戒導引,將足以促使許瑞龍注意,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卻未為之,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雙方就事故之發生,許瑞龍、高雄關稅局各應負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八十之責任。再依高雄關稅局所受損害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十四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至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僅依各自保險契約負責,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代位權利;況再保險慣例上均有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攤還條款之約定,且現實上再保險人亦無耗費訴訟成本向上訴人求償之可能。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再保險公司領取之再保險金應予扣除云云,並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查正義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許瑞龍駕駛系爭貨櫃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得見行進之待檢車道前方有系爭儀檢車之掃描懸臂,而為另行前往七十四號儀檢站受檢,乃變換車道,改駛至外側車道欲行通過。詎因其目測不當,未能及時駕車完全脫離待檢車道,而碰撞該儀檢車掃描懸臂,就事故之發生,確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以致(被保險人)高雄關稅局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已對高雄關稅局為保險理賠,既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審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所持理由雖未盡一致,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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