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 上訴人
-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城珍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 被上訴人
- 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識鴻
- 訴訟代理人
-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承攬被上訴人「龍門(核四)計畫消防水泵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工,預訂以三百八十日曆天之九十五年七月間為完工日。然因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履次以變更設計、他案工程界面(即為其他廠商施工阻礙,以致伊無法施作)等因素,致遲延二十四個月即七百三十日,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行完工,伊已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下稱系爭約款):「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之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調解,並經認定伊確因被上訴人工期延宕,致受有增加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九百八十六元、新增保證金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增加工地人事費用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管理費二十四萬元,共因此增加支出計五百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係請求五百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本息,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驗收合格,上訴人遲至一○一年一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補償增加支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增支出費用明細表總表為其自行製作,並非實際支出之憑證,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二千二百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正式開工,及於開工日起三百八十日曆天完工。嗣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完工,同年十二月五日完成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補償其於停工期間所生之保險費、新增保險金、人事及管理費用,應屬工程款即承攬人之報酬之一部分,而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又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結算總價金額為二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含稅),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認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請求系爭補償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一○○年一月九日完成。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約款之約定,伊無直接請求給付停工增加必要費用之請求權,而需透過協議,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作成日起算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新增保險、保證金、人事及管理等相關資料所載費用,發生之日期為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間,均在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日前,足證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用之請求權自該日時起即得行使。至上訴人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就系爭補償費用向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嗣調解不成立,於一○○年七月一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節,因上訴人於收受該證明書後,並未於十日內對被上訴人起訴,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訂立之契約,乃其相互間就具體紛爭所欲遵循之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對締約之當事人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因此,當事人倘於契約中約定,關於某事項之權利,須由一方向他方請求協議者,而當事人一方就其請求之事項又已依據該約定與他方協議者,則在當事人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以前,該事項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本件系爭約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補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見一審卷二三頁)。依此約定,上訴人如欲行使該項契約所約定之補償費用請求權時,須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而不得逕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等情,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對其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補償事項,曾於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間與被上訴人協議,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於一○○年七月一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函附協商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函附請求事項說明表及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憑(見一審卷三一~三七頁)。果爾,則上訴人基於系爭約款所生之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請求權,在兩造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以前,即存有法律上之障礙,該項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起算?依上說明,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次查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足見所謂承攬之報酬,乃指工作之對價而言,苟非工作之對價,即不能認為係承攬之報酬。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於停工期間所生之保險費、新增保證金、人事及管理費用,為原審所認定。此項因契約所生之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既非系爭工程或其追加工程之對價,而係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款以外所約定之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能否認其屬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而有適用上開二年時效規定之餘地?亦有加以釐清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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