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關寶琴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任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童寶環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就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義民段一二一四、一二一四之一、一二一五、一二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八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若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則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嗣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伊因積欠他人債務,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兩造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實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人公司)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一○二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公司,爰先位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備位主張若認被上訴人與火星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則被上訴人已無法返還系爭建物予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十四萬六千一百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七)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向伊買受系爭房地,因積欠買賣價金二億六千萬元無力清償,乃同意將該房地回售予伊,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十一億五千萬元。惟兩造於同日另簽訂買回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五年內得以原價買回,為顧及伊於該段期間利息、稅捐等之損失,故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特別約定其中三億九千萬元以前開二億六千萬元之債務抵銷,其餘六億八千萬元價金則由伊代償上訴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另餘款八千萬元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支出代書費、契稅、九十七年度地價稅及九十八年度房屋稅共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並代上訴人清償合庫銀行貸款本息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惟伊嗣發現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二、三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晉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興公司)、李金宏,上訴人復無力塗銷,顯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兩造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伊得暫緩代償合庫銀行貸款及交付尾款,上訴人拋棄買回權利,伊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是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之買賣,伊將系爭房地售予火星人公司,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李勝義、林宗德等人債務,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八二一號本票裁定、本票、協議書為證,堪認其係為免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就頭期款之給付約定:「本契約簽訂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參億玖仟萬元正,抵銷乙方積欠甲方同額之債務……」。觀諸兩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所訂不動產付款協議書、協議書均記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二億六千萬元,被上訴人復抗辯係以前開債權抵付頭期款三億九千萬元,其價差高達一億三千萬元,顯悖於一般買賣常情。且被上訴人除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三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及移轉費用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外,未曾支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加上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並簽立買回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於五年內得以原價買回,均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有違等,上訴人主張兩造僅係訂立形式之買賣契約,實無買賣意思等語,固可採取。然兩造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瑕疵擔保約定,且無力塗銷訴外人晉興公司及李金宏之抵押權,故同意被上訴人暫緩辦理合庫銀行代償及給付尾款,及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其出售期間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受買回契約書之限制。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訂立補充協議書,除重申前開約定意旨外,並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期間屆期另行協議延長。由上開約定內容以觀,上訴人須支付買回價金始可取回系爭房地,且若未於約定買回期限內買回,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償,上訴人並陳稱本件有讓與擔保意思,兩造應僅形式上以買賣方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渠等真意實為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方式,作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之擔保,而成立信託的擔保讓與法律關係。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上訴人雖謂兩造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此距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已近五年,且為不同之法律行為,自不得相互比附援引。
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復同意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則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其所有;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火星人公司,致無法返還該建物,已屬給付不能,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千二百十四萬六千一百元本息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
惟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定:「㈠本契約簽訂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參億玖仟萬元正,抵銷乙方積欠甲方同額之債務。……㈡甲方於完成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立即全數清償原乙方積欠合庫銀行之陸億捌仟萬元債務(實際金額以清償日之借款餘額為準),就甲方代償乙方前開銀行債務之範圍內,視為甲方已給付該部分價金。㈢、甲方應於前項貸款核撥後三十日內,將尾款捌仟萬元給付予乙方。……」(見一審卷一第一○頁)等情以觀,顯與信託之擔保讓與要件不符。且原審除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六億元債務外,並未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務未償,而上訴人之債務既與被上訴人應付價金抵銷已為清償,上訴人何須再提供擔保?另觀諸兩造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違反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瑕疵擔保約定,且無力塗銷第三人晉興公司及李金宏之抵押權設定,爰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暫緩辦理買賣契約第三條有關合庫銀行代償及尾款給付事宜。」(見一審卷一第二五四頁),系爭買賣契約若為信託之擔保讓與,何以有此約定?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釐清,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性質為信託之擔保讓與,自屬可議。又被上訴人陳稱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代償上訴人合庫銀行貸款本息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作為第二期款之部分支付,但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故依前開協議暫緩代償及尾款給付事宜等語,並提出匯出匯款帳及匯款回條為憑(見一審卷一第二○○、二五五至二五六頁)。原審未說明此等證據何以不足憑採,遽謂被上訴人除抵銷部分之價金外,未支付其他價金,而認定兩造間為信託之擔保讓與關係,亦有未當。再者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關瑞坤證稱當初是因上訴人為躲避林宗德、李金宏等債權人追討債務查封財產,乃與被上訴人協商並同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回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等語明確(見一審卷三第二二至二四頁),參以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郭芳良確與債權人林宗德、鍾嘉村、陳尚府、林明憲等人簽訂協議書,協商本金達二億二千一百一十萬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見原審卷一第九五頁)。此與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是否可採,關係頗切,原審未加論斷,並嫌疏略。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究為如何,攸關上訴人得否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予伊或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自有詳予調查研求之必要。本件事證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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