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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仁貴謝碧莉林恩山李文賢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

上訴人
方志成
上訴人
方進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上訴人
方月娥
上訴人
方志龍
上訴人
方志銘
上訴人
林文吉
被上訴人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方志成、方進興二人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方月娥、方志龍、方志銘、林文吉,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將之分歸伊所有,由伊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為計算標準,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之祖厝,伊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原物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僅希望以一百五十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由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共有,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共一百四十二萬元之判決廢棄,改判將該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其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補償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前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就該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查系爭不動產包括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建物部分為二層樓房,包含第一、二層及第二層頂層增建部分,僅有單一出入口,如採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因分得第二層樓及頂層增建部分之共有人,無獨立出入口,第一、二層建物勢必得保留通道供其通行出入。然該建物一樓、二樓面積分別僅約五十七、六十五平方公尺,保留通道後再分割予各共有人,每人分得之面積狹小,將嚴重影響建物之使用收益效能,貶損經濟價值,自非可採。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礙於拍賣價格常較市價為低,亦非所宜。

至上訴人雖表明系爭不動產為伊祖厝,與伊於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切之依賴關係,希望繼續維持共有,惟又陳稱:伊等沒錢,僅願以一百五十萬元購回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等語。然該不動產經敏達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值二千零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合理價格應為二百九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上訴人只願以一百五十萬元補償,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此分割方式有失公允,縱係多數共有人之意思,亦不足採。審酌被上訴人表示願以上開估價金額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此價格與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在法院公開拍賣程序中,以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元拍定取得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情形相較,並無不合理之處,故以該估價價格作為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計算標準,應不會損及未受原物分配共有人之權益等情。因認分割方法以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其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查上訴人方志銘、方志龍、方進興、方志成、方月娥五人為同胞兄弟姊妹,其中方志銘、方志龍、方進興尚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一審訴字卷第三八至四○頁);而原審亦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切之依賴關係。再參諸方志銘、方志龍、方月娥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五分之六,均大於被上訴人,如再併計方進興、方志成之應有部分,尤甚於被上訴人等情,原審逕將該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已非無疑。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除參考市場價格外,法院仍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兩造對如何金錢補償各執一詞,方志銘、方進興二人雖於原審陳明僅願以一百五十萬元購回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然其二人亦具狀載明若變價分割,上訴人亦會為爭回祖厝相互競標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則能否僅憑方志銘、方進興等共有人之意見即謂上訴人全無意以合理之價格補償被上訴人,亦滋疑議。況上訴人對於上揭鑑估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仍見爭執(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八五頁背面),可否遽以之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礎,尤待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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