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 上訴人
- 廖宜柔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信豪
張白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為六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交付十萬元押金及繳付第一期租金五萬元後,即拒不給付租金,經以押金十萬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欠伊十五萬元租金未給付。
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應另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按月給付六萬元之違約金至遷讓交還之日止。爰依所有權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伊,並給付伊十五萬元,暨自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六萬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房地依序原為張白春、張信豪所有,因張信豪積欠訴外人秦文盛四千二百十五萬元債務,雙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等將附表一之房地作價二千六百五十萬元,附表二之房地作價七百六十五萬元出售予秦文盛,不足之八百萬元部分,則由張白春提供名下如附表三之房地設定擔保金額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秦文盛。附表一、二之房地其後依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秦文盛指定之上訴人及訴外人周瑀婕名下。惟伊等與秦文盛間就附表一、二之房地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實係讓與擔保契約性質,雙方就附表一之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並由伊等繼續占有使用中。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約,亦係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所有權及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伊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伊等因假執行遷讓之系爭房屋。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秦文盛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之房地作價二千六百五十萬元,附表二之房地作價七百六十五萬元出售予秦文盛,不足之八百萬元部分,則由張白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三之房地設定擔保金額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秦文盛,其後附表一、二之房地,依序移轉登記與秦文盛指定之上訴人及周瑀婕名下(附表一之房地係由張白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妻張木桐名下後,再由張木桐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附表一、二之房地,原所有權人依序為張白春、張信豪,並非同一人所有,系爭買賣契約竟未標明各該房地之單價,迥異於一般買賣情形。參以附表二之房地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女周瑀婕名下後,被上訴人自行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得款後交付七百六十五萬元予秦文盛,以清償張信豪之債務,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並未先行買回該筆房地,即得自行將該筆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益證秦文盛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真意並非在受讓附表一、二之房地所有權。秦文盛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復未受領附表一房地之交付或移轉占有,而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僅另由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參以證人鄒福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受理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事件中證述:張信豪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需款二千多萬元現金,因張信豪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財產可供擔保,乃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方式作為保證等語,益證秦文盛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以移轉附表一、二之房地所有權予秦文盛指定之人之方式,擔保秦文盛之借款債權。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秦文盛係以買賣之外觀,藉由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方式,使上訴人取得附表一之房地所有權,然被上訴人並未移轉占有與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實係藉由移轉所有權而取得與擔保物權相同之擔保作用,屬於讓與擔保契約性質。則秦文盛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言,不得主張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秦文盛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亦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受理之另案訴訟中,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第一期租金五萬元及押租金十萬元乙事並未爭執,足見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其等本於租賃之真意所簽定,核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並給付十五萬元,暨自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萬元之判決,亦屬無據。上訴人已執第一審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於一○○年六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伊等因假執行遷讓之系爭房屋,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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