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台南市六甲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賜福
- 訴訟代理人
- 曾增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正聲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顯程
- 被上訴人
- 邱光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顯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伊借款,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強制執行僅受償四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伊於一○○年六月間發現黃顯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姊夫即被上訴人邱光正為通謀虛偽買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邱光正,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黃顯程與邱光正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命邱光正將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顯程所有之判決。如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因黃顯程於清償伊之債務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光正,致伊之債權無從求償,其顯為脫免債務以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或係明知有損害於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撤銷。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邱光正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五百六十萬元,價金之給付,由邱光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支付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元,部分款項由邱光正承擔黃顯程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貸款之債務餘額,尾款則於辦理變更債務人登記完畢後,支付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元。系爭買賣為真正,邱光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十一萬元入黃顯程郵局帳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匯尾款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元,確有價金之支付,非屬無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黃顯程、邱光正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黃顯程以五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邱光正,價款給付方式,由邱光正承擔黃顯程原有之抵押債務三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其餘價款由邱光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前支付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尾款於變更債務人登記完成後,支付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元。黃顯程已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光正,而邱光正亦依約給付款項予黃顯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黃顯程六甲郵局存簿明細、收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核與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足以採信。上訴人主張上開貸款債務,名義上繳款義務人雖為邱光正,然實際上仍由黃顯程繳納云云。經審酌邱光正貸款繳款紀錄、證人張○貞、莊○南以及邱光正所陳,可認上開貸款債務係由邱光正以其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園藝有限公司之資金繳納者,上訴人此項主張並無積極證據,不足採取。上訴人又稱:邱光正為黃顯程之姊夫,黃顯程對其負有債務,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未供自己居住而仍由黃顯程居住使用,有悖於常理云云。然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或減少債務而出售不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而交易之對象常為避免有購買意願者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而由親人本於幫助之心態承買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時,黃顯程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邱光正為黃顯程之姊夫具有親屬關係,遽認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經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宇事務所)鑑價結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市值為一千零八十四萬七千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二審卷外)。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價格五百六十萬元差距甚大,惟依鑑價資料顯示,該地區不動產市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交易活動低迷,該年度無適當比較標的,其以比較法所推估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市值,至多僅能佐證系爭不動產於交易當時可能之市價行情。
然不動產交易受市場景氣、經濟環境及買賣雙方之主觀意願等因素,影響其最後成交之價格,鑑價結果非必然等同於被上訴人交易時之定價。參以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於邱光正以系爭不動產申請貸款時,僅同意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四百六十八萬元,堪認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間之價值應相當於上開銀行所願設定之擔保價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約定為五百六十萬元,與上開銀行設定金額比較,尚無重大出入。鑑價結果僅能證明黃顯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可能有偏低之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二人通謀虛偽為本件買賣行為。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邱光正係以五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黃顯程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之原因應係贈與而屬無償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於法不合。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邱光正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黃顯程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伊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僅泛稱邱光正係黃顯程之姊夫,具有親屬關係,而推定邱光正知悉黃顯程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伊之債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上訴人主張邱光正於受益時「明知」其買賣有害於伊之債權云云,尚乏依據。況黃顯程係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後始逾期還款,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在黃顯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逾期還款之前。參以邱光正係以承受黃顯程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台灣銀行(原審誤繕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抵押債務之方式,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則黃顯程之總財產雖有失去系爭不動產,但亦有增加現金收入及減少三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之抵押債務,尚難認其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致有損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查黃顯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及八月十八日以系爭不動產分別向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貸款五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見一審訴字卷
一一六、一一八及一二三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為六百萬元及一百九十二萬元,有該行函及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同上卷一○四、一一○頁)。邱光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六十八萬元抵押權予該行,僅借款三百九十萬元,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要係配合借款金額所約定者,能否以之為系爭不動產價值認定之依據,殊非無疑。宏宇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市值為一千零八十四萬七千元,已詳予敘明其鑑定方法及依據(見估價報告書)。原審既認其可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市價之佐證,乃未敘明其鑑定有何瑕疵,遽予摒斥,自有可議。系爭不動產果如鑑定價值,被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為買賣,能否謂不知此將減損黃顯程之資力,而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並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疏略。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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