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 上訴人
- 郭以斯帖
- 上訴人
- 郭利百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 重 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 長 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 三 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郭○山與訴外人共有,郭○山死亡後,由伊二人繼承其應有部分。詎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八五.○二平方公尺,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輝即賓達電動機車行營業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各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部分,係伊祖父洪○於四十五年九月間向上訴人祖父郭○基所購買,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該房屋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參照)。購地建屋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戶籍謄本、暫收據、地政規費收據、便條紙、洪○麟土地代書事務所信封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吳○信之證言相符。上訴人之父郭○山於八十四年間,以與其有耕地租賃關係之訴外人吳○等七人未自任耕作為由,起訴請求渠等返還土地。
於該事件審理中,吳○等七人即抗辯系爭房屋為他人占用,不在承租範圍;而被上訴人之母洪劉○亦提出上揭暫收據、地政規費收據、便條紙、洪○麟土地代書事務所信封等件,證稱向郭○基購地建屋等語,郭○山對此均未爭執,承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不在租賃範圍。準此,自堪認上揭書證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均由郭○基管理,郭○山因不知情而未爭執云云。惟其二人為父子關係,郭○山應深知其父之簽名筆跡,對於該暫收據是否真正,當知之甚明,自無為人子者不知父親簽名為何,反而為人孫者較為清楚之理。是上訴人之抗辯即無足取。又暫收據上雖記載「一四三番內一部賣後土地」,然一四三地號土地於三十年十一月十日分割出一四三之一一地號,系爭土地係自該一四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分割出,難認暫收據所載一四三番係指他筆土地。依上揭暫收據等事證之記載及證人證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曾向郭○基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一情,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就此既未能提出反證,其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臺灣省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第三十三條訂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廢止)」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私有耕地最小面積以田○.○五○○甲,或畑○.一○○○甲為單位,其小於單位面積者,不得再分割」。查分割出系爭土地之一四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一一三、一一七、一二○頁),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土地係洪○於四十五年九月間向郭○基所購買,因買賣面積僅八五.○二平方公尺,不逾上揭規定之最小面積,不能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契約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以主張有權占有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倘屬實在,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暫收據所表彰之買賣關係,抗辯其係有權占有,即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此一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為其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揭暫收據所示買賣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於買賣時是否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及買受人是否有自耕能力,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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