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 上訴人
- 徐 健 翔
- 訴訟代理人
- 石 宜 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 文 義
- 被上訴人
- 陳廖瑞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長 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及七十三年五月間,先後與被上訴人陳文義(上訴人之妻舅)及訴外人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下稱徐炎欽以次三人)、黃銘盤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坐落前台北縣泰山鄉○○段○○段○○○○地號及同小段二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由伊擔任合夥事業之執行人。至七十二年一月十日,徐炎欽以次三人將其出資額共十分之四轉讓於伊,伊之出資額比例因而累計為十分之八。系爭房屋於七十二、七十三年分別興建完成後,黃銘盤退夥,合夥人僅剩伊與陳文義,合夥財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與陳文義並於六十九年及七十三年間協議將附表一、二之土地及建物分別借名或信託登記在陳文義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廖瑞鳳之名下(另上述附表合夥財產部分房地登記在上訴人胞姊林徐尋名下)。因雙方已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合夥應予解散,伊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陳文義為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陳文義與伊就合夥財產予以清算;並於清算完結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伊,陳廖瑞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文義係於六十九年間,參與投資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市場公司),該公司於七十年間,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上訴人前擔任泰山市場公司之總經理,七十二年間因泰山市場公司欲轉換經營方式及進行盈餘分配,上訴人就盈餘部分向陳文義表示陳文義可獲得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及建物,陳文義乃將附表一之土地、建物登記在自己名下,將附表二之土地、建物登記在陳廖瑞鳳名下(未分配現金盈餘),兩造間並無合夥或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義均為泰山市場公司之股東,泰山市場公司於七十年間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陳文義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陳廖瑞鳳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前另案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起訴主張:陳文義於六十九年間,參與泰山市場公司投資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自七十二年間起,陸續獲分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別登記在伊等名下;並於七十五年三月二日以書面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租售等事務,並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嗣於九十二年間終止該項授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且陳文義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房地亦非兩造合夥財產等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原審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判決以:陳文義與上訴人雙方均有以系爭房地之租售投資而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並以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之意思。系爭房地為其二人共同經營租售投資事業之合夥財產,雖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仍屬合夥財產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足認上訴人與陳文義均有以房地之租售投資而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並以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之意思;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其二人共同經營租售投資事業之合夥財產。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租售投資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且上訴人亦無退夥之意思,難認有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及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同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本件上訴人與陳文義係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租售投資事業,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向陳文義聲明,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雙方已不能繼續,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解散合夥,並進行清算云云,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一審重調字卷二八~三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一審卷㈡二七頁反面),依上說明,上訴人與陳文義間之合夥是否不應認為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歸解散?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苟上訴人與陳文義間之合夥應予解散,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及建物在法律上是否屬於合夥之財產?猶待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審認,本院均無從為法律上之論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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