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 上訴人
- 高鴻華(即高陳腰俤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一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三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惟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有下列未經斟酌之證據:(一)衛生署署立新竹醫院與署立苗栗醫院外科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課程內容(下稱再證一)。(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管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FDA藥字第○○○○○○○○○○號函附九份仿單(下稱再證二)。(三)自網路搜索列印之日本Glycerol原廠藥品說明書(下稱再證三)、中國大陸含10%Glycerol藥物說明書(下稱再證四)、全香港註冊西醫醫生資料(下稱再證五),上開證物均載明:10%Glycerol藥品降顱內壓之效果很好,但要注意,如併有顱內血腫時,往往有誘發或促進再出血之危險,其適應症為腦手術隨後之治療等語。足證未確認傷口已無再出血之虞前,應慎用10%Glycerol藥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九九○一二三號鑑定意見書謂對於急診室內昏迷病患施打Glycerol藥品符合醫療常規,無疏失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住院醫師對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病患高陳腰俤,於未施行腦部手術前即施打Glycerol藥品,有醫療過失。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後開再審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再審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該證物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或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均非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發現之證據再證一衛生署署立新竹醫院與署立苗栗醫院外科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課程內容,於前訴訟程序中,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提出作為證據,自不得再行提出為再審新證據。又前訴訟程序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再證二食管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FDA藥字第一○一○○三○三七二號函及所附九份藥品仿單,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並不存在。另再證三、再證四、再證五之文件係表示使用含有Glycerol成分藥品之見解,且調查證據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新證物;縱認係新證物,亦難認上訴人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使用之事實,故上訴人所執以聲請再審之上開五項再審物證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不符,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之證物,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縱曾於第三審上訴時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及嗣後發現之時間負舉證責任。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曾提出再證一衛生署署立新竹醫院與署立苗栗醫院外科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課程內容為證據(見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卷六八至九五頁),依上說明,固非不得以發現該證據為再審理由。惟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於公告時確定,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提起再審期間。又上訴人以發現再證二之藥品仿單九紙為再審理由,並以食管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FDA藥字第一○一○○三○三七二號函日期為證明其知悉在後之證據;惟查,上揭九紙藥品仿單關於使用注意事項記載大略相同,且其中促腦血通注射液(Glycerol injection)、葛林縮斯注射液(Glycetose injection)、葛林斯樂10%( Glycerosteril 10%)、甘利腦注射液(Glybrain injection)仿單均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法院更字卷(一)四一、四二、四四、一五五、一六○、二四三頁、卷(二)一三、二四、一八○、一八三、一八
四、一五三、一五四、二一四頁、卷(三)三五、三六、三九頁),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亦曾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有關Glycerol注射液之相關資料,並經函覆資料查詢網頁及檢送核准之「促腦血通注射液」仿單,有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衛署藥處字第○○○○○○○○○○號函足稽(見原法院更字卷(一)四三頁)。該四種仿單所載內容,原確定判決既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餘記載意旨相同之仿單亦難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嗣後於網站上搜尋而取得之再證
三、再證四、再證五可為再審事由之新證物云云,惟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具狀表示其自行自網路列取資料(見原法院更字卷(一)一五三頁),難認其所稱一○○年始至新北市政府免費習得電腦查詢方式一節為可取。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十一日提出前揭再證三、四、五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距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送達時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已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對於所稱知悉在後之事實,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理由雖有未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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