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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顏南全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訴人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上訴人
蘇恩民
被上訴人
丁牧群
被上訴人
陳裕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上訴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刊登道歉啟事及駁回上訴人張俊宏對被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張俊宏主張: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係蘋果日報之出版者,被上訴人陳裕鑫、蘇恩民、丁牧群(下稱陳裕鑫以次三人,該三人與蘋果日報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以次四人)為蘋果日報公司所僱用之總編輯與記者。陳裕鑫以次三人未經查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出刊之蘋果日報A2版,刊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又被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未經查證即引用附表一內容,於電視媒體上作不實報導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另對造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未經查證,亦於同日電視媒體報導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事項,均致伊之名譽受有損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三立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㈡蘋果日報公司以次四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㈢年代公司給付五十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三立公司、被上訴人均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以長、寬均不小於○.四公分之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各一日之判決【張俊宏於第一審請求三立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蘋果日報公司以次四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年代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各本息。嗣於原審擴張為請求三立公司給付五百六十萬元、蘋果日報公司以次四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年代公司給付二百萬元各本息,並追加請求三立公司、被上訴人在第一版刊頭下或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在附件二之三報紙第一版四分之一版(右下四分之一)刊登判決主文各一日。原審除判決三立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及於第一版刊頭下或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外,其餘判決張俊宏敗訴(包括擴張及追加被告王志郁等部分),張俊宏僅就其中如上開

㈠㈡㈢聲明敗訴部分(其中㈣聲明「以長、寬均不小於○.四公分之字體」部分係於本院上訴時列載)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以次四人則以:伊於出刊前已就附表一之報導盡審查及確認之責,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張俊宏之名譽權,縱附表一所述與事實有出入,伊亦得主張阻卻違法;被上訴人年代公司亦以:張俊宏確遭人檢舉涉入假美鈔案,伊係對已發生之重大新聞追蹤報導,且向張俊宏查證未果;上訴人三立公司並以:伊未捏造張俊宏因假美鈔案遭一百萬元交保情事,該項報導,縱有疏漏,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實善意發表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張俊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對追加被告王志郁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蘋果日報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在A2版以「張俊宏遭檢舉捲入假美鈔案」為主標題、以「檢調約談前同居人及親信」為副標題,陳裕鑫以次三人係當時蘋果日報總編輯及記者。年代公司於同日在其新聞頻道由主播何戎公開報導「有人提供了機密文件給警方,向警方檢舉指出張俊宏替中南部的二家金融機構仲介購買三億元的假美鈔,而如果這筆交易成交的話,張俊宏從中可以抽取佣金5%,就是折合台幣有一億二千多萬」等內容。三立公司於同日在其新聞頻道由主播王志郁公開報導:「六號晚上檢調單位約談之後,以一百萬元讓張俊宏交保,不過根據查黑中心所掌握的資料顯示,內情並不單純」等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張俊宏前於擔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副董事長期間,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遭自稱「平沙社」之團體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檢舉涉入假美鈔等案件,並經消保會函移法務部轉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檢舉資料內文確實指訴張俊宏、訴外人黃晴琦與另一訴外人許雅婷接洽美金偽鈔交易等情節,並提供交易流程之相關文件資料供參,顯見張俊宏於上開報導出刊前確已遭人檢舉涉入假美鈔案,並由檢察機關受理。且蘇恩民於上述報導前已向訴外人林慧珍查證張俊宏涉及假美鈔案,並證實檢察官偵訊之內容確提及假美鈔案之相關案情。又如附表一編號1 之報導所載「張被檢舉涉嫌和東南亞偽鈔集團勾結……」、「查黑中心掌握文件,認為案情不單純,已發動首波約談」等語,與消保會函載及林慧珍所證事實並無不符。至附表一編號2 所報導內容,應係來自林慧珍及上述資料來源。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5 報導內容,與蘋果日報公司以次四人提出「平沙社」之檢舉信函中所附「美鈔兌換新台幣作業流程」及簽署有許雅婷之資料、印有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打字資料所載情節相符。如附表一編號7 之事實流程報導,則基於上揭舉發事實為報導之整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報導內容,係以引述之方式表示,並非陳裕鑫以次三人之意見表示。如附表一編號8、9之報導內容,並無特別偽造不實處。另丁牧群於本件報導前,曾以電話訪談張顯耀、蘇起等人,蘇恩民亦以電話訪問林慧珍等人,參以兩造分別提出之當日蘋果日報公司、TVBS、三立公司、年代公司、自由電子報之報導,均未見張俊宏就其立場詳為說明,足見丁牧群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晚上確以電話向張俊宏查證,但未獲回應。張俊宏曾任立法委員、海基會副董事長等重要職位,為知名公眾人物,其有無涉及上述報導所載之不法情事,屬於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蘇恩民經由管道獲悉張俊宏遭檢舉涉入假美鈔交易案,並於報導前取得前揭卷附之打字文稿、支票影本、美鈔兌換新台幣作業流程、許雅婷簽名之相關文件,並經向證人林慧珍求證,林慧珍告知約談內容確談及假美鈔案,丁牧群於報導前,復以電話向張俊宏查證未獲回應,足證丁牧群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傳述、指摘之情節為真。雖附表一之報導,有部分與事實未盡一致,然因主要情節仍未脫以新台幣購買大額假美鈔之基本事實,尚不能認該相異處係出於蘋果日報公司以次四人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年代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報導,並未脫離前開檢舉之內容,且係於蘋果日報公司於前述時間先在網路上及平面報章媒體揭露後,方於同日在電視媒體上所為之報導。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報導,依證人即「全民電通」之自救會會長許華之證詞,可認係參考平面媒體之內容,加以採訪調查所為之報導。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之報導內容,與上揭蘋果日報公司報導內容大致相同,且依報導譯文所示,確有自救會人員提供前揭簽署有許雅婷之資料,並由年代公司記者予以詮釋,又根據記者李曉鈴供證,年代公司曾向張俊宏及祕書查證未果。則年代公司關於如附表二之報導主要情節尚符合事前即出現之客觀事實,其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次查三立公司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2、3、5、6 之報導,亦未脫離上開檢舉張俊宏涉入假美鈔案之內容,且係於蘋果日報公司先在網路上及平面報章媒體揭露後,方在電視媒體上所為之報導,張俊宏當時又拒絕媒體平衡報導之機會,固難認上開報導侵害張俊宏之名譽。惟附表三編號4 所報導:「六號晚上檢調單位約談之後,以一百萬元讓張俊宏交保,不過根據查黑中心所掌握的資料顯示,內情並不單純」等語,張俊宏主張該報導內容係屬虛構,已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及新聞稿、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稿為證,三立公司對於張俊宏實際上並未因假美鈔案經約談而為交保一節亦不爭執。至三立公司雖辯稱該項報導係指「全民電通」案,然經會同兩造履勘結果,該項報導通篇未提及「全民電通」等字眼,且三立公司之電視畫面於呈現假美鈔之畫面時,同時註明「張俊宏一百萬元交保」等文字,顯示其明顯報導張俊宏因假美鈔案經檢調單位約談並交保之事實。而張俊宏有無因案交保,任何人可由檢察機關輕易查得,遑論電子媒體公司,張俊宏主張三立公司應與其編輯人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者,三立公司內部對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新聞之編輯人員已無從查考,張俊宏亦無從知悉,自無法請求三立公司之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對三立公司編輯人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無從起算消滅時效,三立公司即不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主張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三立公司與張俊宏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三立公司應賠償張俊宏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從而,張俊宏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三立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及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頭下或刊頭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張俊宏其餘攻擊方法、三立公司及被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證據,為不可採及不再逐一論述與調查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張俊宏請求三立公司給付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三立公司再給付六十五萬元本息,及依追加之訴判命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就其餘部分,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張俊宏及三立公司敗訴之判決,各駁回張俊宏之其餘之上訴與三立公司之上訴;復駁回張俊宏之擴張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三立公司刊登道歉啟事及駁回張俊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訴)部分: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害人除金錢賠償外,雖亦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本件三立公司報導如附表三編號 4所載:「六號晚上檢調單位約談之後,以一百萬元讓張俊宏交保,不過根據查黑中心所掌握的資料顯示,內情並不單純」等情,固為三立公司所不爭執。惟其中所謂:「查黑中心所掌握的文件,認為案情不單純」等語,與消保會函載及林慧珍所證事實並無不符,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苟該段文字所敘述之內容,係屬真實而非虛構,即非三立公司侵害張俊宏名譽之內容,自無須列為道歉之事項。乃原審命三立公司刊登之道歉啟事,竟包含該段文字,自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難謂全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給付判決之內容須明確,方可利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原審命三立公司在報紙上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未表明其字體之大小究為報紙上所使用之幾號字體?致使其內容未能臻於完全明確,俱有可議。三立公司及張俊宏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除上述一刊登道歉啟事以外之其餘請求)部分: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際,被害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得對受僱人與僱用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如受僱人有數人,而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全部罹於消滅時效時,被害人自可根據上開規定,就其損害額向時效尚未消滅之受僱人與其僱用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給付,僱用人不得執另外時效已消滅之他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對抗被害人,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此與受僱人祇有一人而其時效已完成,為避免被害人對該受僱人之僱用人請求後,僱用人復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時效已完成之受僱人求償,應許僱用人得預先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對抗之情形有別,自不能相提並論。本件三立公司內部對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新聞之編輯人員已無從查考,張俊宏亦無從知悉,而無法請求三立公司之受僱人即該編輯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張俊宏對於該受僱於三立公司之編輯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三立公司即不能援用他受僱人已完成之時效利益,對抗張俊宏。原審因以上揭理由,命三立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及駁回張俊宏其餘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立公司及張俊宏分別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與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酌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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